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育有一子,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嗣因故發生嫌隙致有爭執,雙方進而多次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互控而提起訴訟。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所有供甲○○居住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七樓之三之住處內,無故持其所有之錄音設備,以錄音之方式,竊錄甲○○與某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前開相關之訴訟法律意見諮詢之非公開談話,嗣經乙○○於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告訴甲○○涉嫌恐嚇等案件中,請求檢察官調查上開證據時,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係憑㈠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竊錄之電話譯文在卷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其所居住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七樓之三之住處內,所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裝設錄音設備,並錄及告訴人甲○○與某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前開相關之訴訟法律意見諮詢之談話,並於其告訴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O號,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狀中敘及此部分裝設錄音設備情節,以之為再議理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七五六號駁回再議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罪嫌,辯稱:因當時為了公司業務及告訴人常打電話來騷擾伊,才會裝設錄音,事實上告訴人當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即已搬離農安街二四之三號七樓之三,告訴人並無住居在該房屋內,該房屋是伊公司辦公處所,晚上伊也住在該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告訴人即已搬離○○○區○○街二四之三號七樓之三,案發時白天是公司辦公時間,伊並非要控告告訴人才裝設錄音,我無從預期告訴人會在該處被錄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者之「無故」者,亦即無正當理由,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本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七樓之三之(下稱系爭房屋)處所,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菁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供其經營業務使用,當可採信,從而被告在其所有住處內所使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自屬其權利之行使,非無正當之理由。(二)甚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中旬之間搬離系爭房屋自行在外承租房屋等語(偵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三八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問:究係何時遷○○○區○○街二四之三號七樓之三?)我應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庭前即已搬○○○區○○街二四之三號七樓之三,因發生家庭暴力,我害怕才搬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持有刀子,至台北市○○○路○段大安銀行旁工地接待中心內,與被告因小孩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持刀前來,基於自我防衛而與告訴人奪刀進而發生推打,二人均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告訴人因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O一七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依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之住居所為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載上開地址通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分到庭,告訴人屆時仍有依時到庭指訴,此有該案之告訴狀及偵卷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笫九九七六號卷內),於本案偵查中,公訴人訊問告訴人何時起承租房屋,告訴人亦所陳明租屋期間之呈報狀內亦記載當時之居住地為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一(九十年度偵第一一三八七號卷第三七頁),迄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始具狀向本院陳變更另一住所,此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暴力事件,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發生家庭暴力,我害怕才搬離(即系爭房屋)(本院同上筆錄),顯見,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暴力事件後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己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另行承租房屋居住甚明,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自屬實情,依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感情破裂、嚴重爭執之情節,甚至有多件訴訟糾紛,告訴人自不可能再返回系爭房屋與被告共同居住,是以被告自無從預期告訴人會再度潛回系爭房屋且擅自使用系爭房屋內所裝設之電話而預先裝設電話之錄音設備,故意竊錄告訴人甲○○與某不詳姓名之人間非公開談話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其所居住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七樓之三之住處內,所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裝設錄音設備,而無意錄及告訴人甲○○與某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前開相關之訴訟法律意見諮詢之談話,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不合,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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