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AnuarB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蘇文生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雙方訂有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每月薪資含基本薪三千三百十二元、機種加給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定額零費一千四百元、房屋津貼一千五百元、市場津貼三千三百五十二元等,超時給付或旅費則視時數而定。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全球航空業不景氣,為減緩收入損失及劇烈之成本增加為由,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市場津貼數額;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公司政策為由,調整房屋津貼數額,惟上述調整幅度均未告知原告,即要求原告簽字。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受領薪資後方知市場津貼降至一千三百四十一元;房屋津貼降至一千一百四十元,每月共減少二千三百七十一元。
三、被告以前揭理由片面減少原告薪資,然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稅前淨利為新台幣十六億四千餘萬元;九十一年五月與九十年五月營業收入相較,增加百分之一五點二八,今年首季稅前盈餘約八億元,全年財測為十四點三億元,光是上半年獲利即可能超過全年目標。因此被告所謂收入減少均為不實,且僅針對外國籍飛行員,違反誠信原則,乃以詐欺手法誘使原告簽字,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代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依兩造成立之勞動契約內容履行。
四、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終止合約,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工作年資為一年十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二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薪資二萬零三百九十元六角及九十一年份未休假工資十七日計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共計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三角如起訴狀所載。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七十條之約定,目的即在藉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核備權限,對工作規則內容作一定程度之監督與控制,以達保護勞工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片面制訂之工作規則,因未呈報主管機關核備而應解為無效。
(二)被告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如其變更不合理時,亦不能拘束勞工。而薪資為勞動條件中最重要之因素,工作規則中關於薪資之不利益變更如要拘束勞工,自應有高度之必要性;而法院於個案審酌時,亦應以其變更具高度之必要性為限。關於是否具備高度必要性,雇主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年年有盈餘,並不符合高度必要性。
(三)市場津貼、房屋津貼均為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之一部分,為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勞基法上「經常性給與」。
參、證據:提出勞動契約影本、華航公司基本資料、本院提存書各一份,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剪報影本二份、薪資單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依勞動契約約定適用被告公司之「外籍合約機師工作守則」(下稱工作守則),則其性質即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按該工作守則第一條第九項第一款就「房屋津貼」原規定不分機種每月均發給房屋津貼一千五百元。嗣被告為反應美金兌換台幣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二點三六之漲幅、台灣房價市場下跌及被告公司營運等情形,將所有外籍機師之房屋津貼由每月美金一千五百元調整為每月新台幣四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將上開工作守則就房屋津貼之規定修正。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書面同意工作守則該條之修訂,更於知悉上開修訂後繼續提供勞務,益證原告已承諾該新修訂後之工作守則內容,而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兩造。
二、按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訂僱傭契約時,即已同意有關勞動條件及約定依「外籍合約機師工作守則」所定內容。依當時之工作守則第一條第七項就市場津貼,原即規定於每年十二月定期檢視調整,故被告依該項規定本得於每年十二月調整市場津貼,無庸徵得原告同意。
三、被告此次調整市場津貼及房屋津貼,是因九一一事件後,全球航空業普遍不景氣,機師市場呈現供過於求現象,且台幣對美金又持續貶值,故乃同步調整公司自聘外籍機師之津貼,顯然是在充分合理的基確礎上作適度之調整,自非原告所稱的隨意片面減薪,無詐欺之實。原告豈可以被告公司節流之成效主張措施不當。
四、勞工所獲得之工資如已高於基本工資數額,則雇主以工作規則將部分給與約定為非屬經常性給與,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以工作規則將定額零費、房屋津貼、旅費及年度獎金排除而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九千八百八十六元,而非原告所稱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另查原告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月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為一年九個月,亦非原告所稱一年十個月。準此,原告所計算之資遣費顯非正確。被告並於十月二十九日已給付扣除所得稅後資遣費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一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結算給付原告未給付薪資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時,已包括九十一年特別休假日十七日在內之未休工資共七千一百三十六元,故原告請求九十一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顯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機師工作申請表、律師公會會員名錄、華航公司簽呈、原告「受領通知並接受」簽名文件、原告資遣費計算書、原告資遣費扣除所得稅計算式、原告未結薪資計算書、原告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各一份,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發款結報申報單、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影本各二份,外籍合約機師工作守則節本六份,並聲請函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與本國華航公司因僱傭契約關係涉訟,因含涉外因素,故應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勞動事件之準據法,應區分為具公法性質之工資、工時及安全衛生事項等勞動條件;及受僱、解僱等私法性質的勞動契約兩部分。前者應一律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後者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本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其勞動條件應依我國法律,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航空機機長,為運輸業性質,依我國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又構成勞動契約一部分之「外籍合約機師工作守則」第十三條第二款又明文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自以兩造合意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此,本件兩造間因契約之爭執,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市場津貼數額;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公司政策為由,調整房屋津貼數額。被告片面減薪,且無高度必要性,乃以詐欺手法誘使原告簽字同意,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代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故依雙方僱傭契約請被告給付薪資並支付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未休假薪資四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調整房屋津貼數額,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書面同意;另「工作守則」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依工作守則第一條第七項規定,市場津貼之數額於每年十二月得由被告定期檢視調整,故被告依該項規定本得於每年十二月調整市場津貼,無庸徵得原告同意,被告調整公司自聘外籍機師之津貼,有其充分合理的基礎,並非原告所稱的隨意片面減薪,無詐欺之實,原告所應受領之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亦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機師,提供勞務;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被告通知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市場津貼由三千三百五十元至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房屋津貼由一千五百至新台幣四萬元;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公司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影本,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片面減少薪資,將房屋津貼及市場津貼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降低數額,係以詐欺為之,並違反定型化契約適用原則云云,惟查:
(一)市場津貼部分:1兩造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於契約中明定「工作守則」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
一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為證。雖原告主張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雇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被告公司工作守則因未送主管機關審核,應為無效云云。然契約自由為民法之基本原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外,當無禁止之理。仍不宜以行政機關是否准許及核備與否,作為契約是否生效之依據;因如發生契約爭議時,自有調解或訴訟等解決爭端機制為之救濟,否則以行政機關之准許核備與否做為契約生效之要件,不僅與契約自由產生衝突,並僭越司法機關認定契約條款是否違法或成立之職權,至為不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系爭工作規則雖未依勞基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送主管機關核備,則僅雇主依同法第七十九條受處罰之問題。系爭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仍應由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判斷之。2兩造於訂系爭勞動契約時,於契約中明定系爭工作規則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已如前述。原告對於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既無違法不應生效之主張,而系爭工作規則亦不因未送主管機關核備而不生效力,則系爭工作規則應為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至為明顯。
3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始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則訂約當時所適用之系爭工作規則
版本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訂之D版本。被告抗辯於系爭工作規則D版本第五十九頁已規定,市場津貼於每年十二月定期檢視調整,並提出工作規則節本為證,則此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據以行使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市場津貼,並無違誤。
(二)房屋津貼部分:1被告公司抗辯關於調整房屋津貼一事,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由原告簽名同
意變更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所簽名之「受領通知並接受」(Acknowledge
andAcceptance)文件(下稱文件)一份,原告並承認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則依文件上之記載,原告知悉並接受系爭工作規則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修訂E版本中,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及第六十七至七十九頁之修正(Ifullyunderstand
andacceptArticle9(pp.57-59)andAppendix9(pp.67-79)inrevisedversionof"ConditionsofServiceforExpiratePilots"betweenpilot
andChinaAirlines),先予敘明。2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系爭工作規則之修訂,在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房
屋津貼項下,將原本定額之一千五百元津貼,改為以新台幣定額發放,並於每年十二月定期檢視調整。原告如不同意則應拒絕簽名再依相關法令救濟,今原告既已簽名表示受領上述通知並接受變更之條款,則原告依約將房屋津貼調整乃獲原告同意,即為適法。
(三)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應為被告表示不實之事實,至陷原告於錯誤一事加以證明。今原告以被告公司並未虧損而迭有獲利一事,主張被告以減緩損失或避免成本增加為由要求調降市場津貼及房屋津貼一事,使被告同意而受有詐欺。然則市場津貼依兩造勞動契約,雙方同意可由被告公司每年於十二月時進行調整,前已述及,則自無其後詐欺原告之可能。至於房屋津貼之調降,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於文件上簽名同意,以致於其後被告公司經營獲利兩事,並無因原告之主張而發生任何因果關係。蓋被告公司獲利可能因經營策略、市場分析、資金操作、廣告行銷等多項因素,尚難因被告公司有獲利而反推被告當初與員工之協議乃陷原告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調降津貼,為片面減少原告之薪資,應於有高度必要性時方可為之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三十號判決以佐其說。然本件事實與前述判決並不相同。本案中被告公司調降市場津貼及房屋津貼,乃係依系爭勞動契約及被告同意修訂之系爭工作規則,並非片面減少而損及員工,並已獲原告之同意。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五、資遣費及九十一年十七天休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一)被告抗辯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將原告未領薪資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匯入原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帳戶;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資遣費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一分匯入上述帳戶,業據被告提出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影本、原告資遣費計算書、原告未結薪資計算書各二份為證,並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屬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2)松機營字第0三九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工作年資為一年十個月,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二萬五千零四十五元,然並未提出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又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到任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離職,工作年資應為一年九個月而非一年十個月,故原告主張之資遣費數額,既有明顯錯誤又本院無從審核,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三)原告於本案中乃針對房屋津貼及市場津貼之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所主張,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資遣費計算書,乃將定額零費、旅費及房屋津貼視為非經常性給付,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市場津貼雖被告抗辯應為非經常性給負,然既已由被告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將資遣費發放與原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故本案此處爭點在於房屋津貼是否為經常性給付而應列入平均工資,經查: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工資,係指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被告之所以對外籍機師發放房屋津貼,乃因外籍機師在台灣並無地均為台北松山機場或高雄機場,則有必要負擔住宿費用,被告因此核發房屋津貼,使外籍機師不用自行負擔住宿費用,因此房屋津貼之性質並無勞務之對價性,被告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未將其列入計算,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提出之原告資遣費計算書,計算原告離職前之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再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一年九個月,合計資遣費為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依所得稅法扣除稅金八百七十元一角九分,原告實領之資遣費應為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一分,亦據被告提出原告資遣費計算書、原告資遣費扣除所得稅計算式、發款結報申報單、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為證。
本院審核其平均工資數額及工作年資、所得稅之計算確實並相符,應為可採,原告關於資遣費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支付原告未領薪資共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時,其中已將原告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共二十五日特別休假日未休之薪資一併計算並支付,並提出原告未結薪資計算書、原告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發款結報申報單、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為證;而原告除空言請求外,並未提出任何請求依據或計算方式,故應以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萬零三百九十元六角及九十一年份未休假工資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加計資遣費二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共計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三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梅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