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擔任加油站主任,負責乙○○○○之財務收支及保管現金等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以侵占而據為己有;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再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十萬元,予以侵占而據為己有,共計侵占金額達二十萬元。甲○○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離職後,經乙○○○○清點帳目而發覺現金短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現任乙○○○○主任丙○○證述綦詳,復有乙○○○○營業收入彙總表、收據、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甲○○欠款明細表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擔任乙○○○○主任,負責該加油站之財務收支及保管現金等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金額各為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先後二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主文欄漏未論以連續犯,據上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尚有未洽,是上訴人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因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李昆霖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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