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被告丙○○住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之司機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竟疏未注意原告正沿民權西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民權西路,被告丙○○所駕駛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臥車底,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因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被告丙○○過失傷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興巴士為被告姜
德純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車禍受傷後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二百十三元、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扣除證明書費一千二百元及電話費三百七十元,計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按:應為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原告誤算為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2、醫療用品支出二百四十元:原告車禍受傷後購買紙尿褲支出二百四十元。
3、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二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同年月二十五日轉院至台北榮總續住院至同年四月十日出院,計住馬偕醫院四日、台北榮總十七日。原告除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九日之白天僱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一千元外,另有十一日之全天及十日之半天,係由家屬看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三萬五千二千元。
4、整型手術費八萬元:原告車禍受傷後右手背及右腳踝形成疤痕,需進行整型手術,預計支出費用八萬元。
5、教育補習費用十萬八千五百元:原告車禍受傷後左側額顳側腦回萎縮退化,記憶力及表達力呈減退現象,成績一落千丈,需參加補習,以補學習之不足。原告於國中階段,每半年需支出補習費一萬八千五百元,三年計需九萬二千五百元。
另於高中階段則需支出補習費九萬六千元。
6、交通費用一千八百十九元:原告車禍受傷後至醫院診治,至馬偕醫院三趟,每趟支出計程車車資八十元,計二百四十元;另至台北榮總九趟,每趟支出計程車車資一百七十五元,計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7、精神慰撫金二千萬元:原告原為資優生,左腦「額葉」、「顳葉」受損後萎縮無法回復,成績一落千丈,且情緒不穩定,人際關係大受影響,另右手背及右腳踝留下疤痕,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鉅。又被告中興巴士資產高達九億四千餘萬,爰請求慰撫金二千萬元。
上述損害扣除被告丙○○、中興巴士已賠償之一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零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多紙、醫療單據影本多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看
護收據影本乙紙、獎狀及成績單影本多紙、補習班收據影本多紙、計程車單據影本二紙、台北市教育局函影本乙紙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係國中肆業,現失業中,名下無不動產。且被告丙○○已賠償原告三萬五千元,應予扣除。
貳、被告中興巴士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駕駛大客車右轉時,其右前車頭為視線死角,無法注意而
無從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被告丙○○行經肇事地點時,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斑馬線,原告並未行走斑馬線。原告顯有過失,被告丙○○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丙○○有過失,其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駕車已二年餘。而被告中興巴士對新進駕駛員均舉辦職前訓練,另於駕駛員任職半年後舉辦在職訓練,並經常訓練駕駛員。被告中興巴士就選任、監督被告丙○○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事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醫療收據上記載為轉院而支出之X光費用二千二百元,非屬必要費用。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共五日係住於加護病
房內,自無須看護。又原告縱須看護,其由家屬看護,並未支出費用。且原告以專業看護之費用半日一千一百元作為計算標準,亦屬過高。
(四)、原告疤痕位於右手背及右腳踝,屬身體隱密處,無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
(五)、原告之教育補習費用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課外補習亦無法彌補
其課業成績。又原告提出之國中補習班單據僅係私文書,被告中興巴士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主張高中補習費用,每半年為八千元,並無根據。
(六)、原告目前已無肢體運動障礙,智商一百零八,屬中等程度,其病情已
逐漸康復,且得以藥物治療,並非無復原之可能。又被告丙○○僅國中肆業,月薪僅三、四萬元,尚需扶養妻兒,且現已失業。另被告中興巴士營業不佳,經營困難。原告請求二千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七)、被告中興巴士已賠償原告十一萬五千元,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駕駛員應徵資料表、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表、戶籍謄本影本各乙紙
、支票影本三紙、台北榮總函影本乙紙、行車紀錄紙影本乙份、分析報告書影本乙紙、事故現場圖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榮總函查原告是否需人看護?整型手術所需費用?目前復原情形?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卷(含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丙○○之財產狀況。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中興巴士之司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岔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竟疏未注意原告正沿民權西路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權西路,被告丙○○所駕駛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臥車底,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丙○○過失傷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興巴士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醫療用品支出二百四十元、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二百元、整型手術費八萬元、教育補習費用十萬八千五百元、交通費用一千八百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千萬元,再扣除被告丙○○、中興巴士已賠償之一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零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係國中肆業,現失業中,名下無不動產。且被告丙○○已賠償原告三萬五千元,應予扣除。被告中興巴士則以:被告丙○○行經肇事地點時,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斑馬線,原告並未行走斑馬線,被告丙○○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丙○○有過失,被告中興巴士就選任、監督被告丙○○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事故,自不負賠償責任。又1、原告提醫療收據上記載為轉院而支出之X光費用二千二百元,非屬必要費用。2、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共五日係住於加護病房內,自無須看護。又原告由家屬看護,並未支出費用。且以專業看護之費用半日一千一百元作為計算標準,亦屬過高。3、原告疤痕位於右手背及右腳踝之隱密處,無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4、原告之教育補習費用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課外補習亦無法彌補其課業成績。5、原告病情已逐漸康復,且得以藥物治療,並非無復原之可能。又被告丙○○僅國中肆業,月薪僅三、四萬元,尚需扶養妻兒,且現已失業。被告中興巴士營業不佳,經營困難。原告請求二千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另被告中巴士已賠償原告十一萬五千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丙○○為被告中興巴士之司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民權西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走於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原告沿民權西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民權西路,被告丙○○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臥車底,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卷(含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卷)查明無訛。被告丙○○雖否認有過失。然查:被告丙○○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民權西路公車專用道時,其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在民權西路上由北往南行走之原告而肇事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直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右揭刑事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係駕駛營業大客車由承德路右轉民權西路公車專用道,而碰撞由北往南行走穿越民權西路之原告乙節至為明確,應堪認定。其次,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已轉過去民權西路,有乘客大叫,我就停車,然後下車就看到一女生躺在我公車右側中間下方。」、「問:你是否知道那位行人(丁○○)行走的方向?不知道。」,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那時要右轉民權西路,在撞到行人前二秒,我聽到乘客說這小姐走路不看前面看後面,過二秒,乘客叫啊一聲,我看右後照鏡,行人已被壓在車下」、「乘客第一次說這小姐走路不看前面時,我從後照鏡中沒有看見行人,後來乘客叫啊的時候,我從後照鏡看到行人碰到車子跌倒捲入車子底下,這次車禍事發前我沒看見那行人。」各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巴士乘客 朱惠茹 具結證稱:「我是聽到旁邊的人說女孩子走路都不看前面,就聽到旁邊的人喊啊的一聲,那時候是轉彎,車子速度很慢,後輪沒有壓上去,而我當時沒有親眼看到車子如何壓到行人。」、「當時公車尚未轉過去,只是正在轉彎,駕駛有把車稍微停下來看左邊,那時有人說女孩子走路不看前面,之後坐在右邊的人都在大叫說壓到人,駕駛馬上熄火,下去看被壓到的人。」等情相符,復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觀之(附於右揭偵查卷第十三頁),肇事路口之民權西路上設有行人穿越道,車禍發生後,被告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輪壓在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線上,原告攜帶之便當盒掉落在行人穿越道旁,且本件肇事時間為星期四下午五時許,正是下課、下班之交通巔峰時段,而承德路與民權西路為主要道路,在此等候公車或轉乘公車之乘客甚多,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情,肇事當時應不僅被害人一位行人要穿越民權西路之行人穿越道,此亦經證人即現場指揮交通之義交 馮永強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當時是由北往南要過斑馬線,行人群約有三、四個人,被害人走在最前面。」(見右揭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及證人朱惠茹亦證稱:當時約有二、三位行人在民權西路口等待綠燈要過馬路,被害人丁○○亦是其中一位等情屬實(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見原告確係自北往南行走於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上而被撞及倒地,應甚明確。被告丙○○雖辯謂:伊右轉時未見到行人行走於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然被告丙○○自警詢時起迄偵查中始終供稱伊沒有看到原告,故不知車禍如何發生等語,則被告丙○○駕車肇事前既未注意到原告,何能斷言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其於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始翻異前供辯稱:伊由後照鏡看到原告已經接近巴士右側,故趕緊剎車,但是仍然撞上云云所辯,核與現場圖所顯示之情節及證人馮永強、朱惠茹所述不合,自難採信。至證人馮永強嗣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中證稱:不記得被害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惟其上開證述距車禍時間已歷九月之久,應係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故以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又依卷(右揭刑事卷)附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示,被告丙○○駕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三分六秒時停車至同時十四分四十二秒止,停車三十六秒,嗣起步以時速十八里速度行駛,至十七時十五分十二秒始停止,可知被告丙○○駕車起步迄肇事期間並無暫停跡象,換言之,其駕車行近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稔,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自北往南行走於民權西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之違規,以致肇事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丙○○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一八一二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未明確判定被告丙○○係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容有未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右揭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再佐以檢察官調取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之病歷表所示,原告之擦傷部位遍及右手側背面、右膝右側及右足踝,參酌被告丙○○供稱:原告踫到車子跌倒而被捲入車子底下等語,及證人即報警之路人 詹士賢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一個人(即丁○○)之腳在(公車)中間底盤中央:::行人好像整個在公車裡面。」之情,可見被告丙○○所駕之營業大客車係行進中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往右側倒地,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仍繼續前進,原告之身體才會被捲入公車底下,被告丙○○雖又辯稱:伊駕駛之巴士車身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是被害人來碰撞伊客車云云,惟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有絕對優先路權,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被告丙○○駕車應暫停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後,始可駛過行人穿越道,否則,任何人無路權之駕駛人儘可恣意搶越行人穿越道,而與有優先路權之行人爭先,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之行人來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有絕對優先路權之秩序將喪失殆盡。是被告丙○○所辯不足採。被告丙○○確有過失,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又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判決乙紙在卷可按。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興巴士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被告丙○○因過失發生車禍,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害,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興巴士雖抗辯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法定賠償責任,如僱用人欲免責,即應就同條但書所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中興巴士所提駕駛員應徵資料表、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表均不足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能免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是本件茲應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於馬偕醫院、台北榮總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二百十三元、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影本七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醫療單據所載費用項目名稱除原告自行扣除之證明書費一千二百元及電話費三百七十元外,其餘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中興巴士指其中原告為轉院而支出之X光費用二千二百元,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洵不足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為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11213+00000-0000-000=3779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醫療用品支出二百四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購買紙尿褲二百四十元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一千八百十九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往返醫院診治,支付計程車車資一千八百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二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入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二十五日轉院至台北榮總續住院至同年四月十日出院,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九日之白天僱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既係住於加護病房,而加護病房二十四小時有護士照顧,且非經醫師准許病患家屬不能在病房內逗留,原告自無由家屬看護之必要。又本院向台北榮總查詢結果,原告於住院期間確需他人看護,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十日計十七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又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衡諸目前台北市看護行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尚屬相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萬七千四百元(2200X17=374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整型手術費八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右手背及右腳踝形成疤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照片多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為年輕女性,右手背及右腳踝上之疤痕對肢體之外觀顯有影響,自有修疤之必要。被告中興巴士徒以疤痕非位於身體明顯處,即認無修疤之必要,自不足取。又原告之疤痕右手腕處約3x3公分平方,右足踝約3x5公分平方,修疤手術費約需八萬元等情,有台北榮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六)、教育補習費用十萬八千五百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記憶力及表達力呈減退現象,成績一落千丈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學生參加課外補習與在家自修何者學習效果為佳因人而異,有無參加課外補習與學業成績之高低並無必然相關。且原告係因左側額顳側腦迴萎縮退化致記憶力及表達力減退,能否藉由填鴨式之課外補習彌補學習之不足,顯值存疑。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參加課外補習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縱認原告參加課外補習確需支出十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二千萬元:
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與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際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生。被告丙○○係國中肆業,現失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中興巴士為具相當規模之交通事業,資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計九億二千餘萬元,負債總計七億餘,有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按。又原告因頭部外傷致左額骨骨折併腦挫傷及出血,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受傷後之電腦斷層追蹤檢查,呈現左側額顳側腦迴萎縮退化,導致原告仍有記憶力及表退力減退現象,未必能夠完成復原需門診追蹤觀察;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四日至台北榮總精神科門診六次,臨床所見症狀包括個性改變、認知功能下降、認憶力減退、情緒不穩、有適應困難、不易表達情緒及衝動行為,診斷為器質性腦質性腦病症候群,宜長期追蹤以確定復原程度等情,有台北榮總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在卷可稽。又原告原為資優生,但車禍後學習大幅退步,根據台北榮總復健康之心理評估報告,其智商目前一0八,雖屬中等程度,但與其以往學業成績相比,智能有顯著退度下降立即記憶表現差,其個性較車禍前,有異常改變,顯示腦部認知及情緒控制功能受到嚴重影響。在台北榮總門診期間,原告呈現暴躁、不合作、情緒變化大、無法接受安撫、對人不信任,與其車禍前乖順懂事個性,差異很大;建議藥物治療,但病患缺乏病識感,需由其母親勸導才肯服用,目前情緒仍激躁不安等情,亦有台北榮總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函在卷(刑事庭)可考等情,認原告請求二千萬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百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三百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37790+240+1819+37400+8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原告自承已受領賠償之十三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三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至被告丙○○主張原告另有受領賠償二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三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中興巴士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