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酉○○
送相對人午○○
辛○○丁○○庚○○○戊○○○巳○○宙○○宇○○申○○己○○黃○甲○○○癸○○子○○壬○○○戌○○亥○○卯○○乙○○○ 林郭月嬌 玄○○丑○○辰○○地○○未○○天○○寅○○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怠於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0五號提存書影本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之函件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三號公示送達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之結果,查知聲請人係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有前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撤回狀附於假扣押卷宗可憑,期間並因通知聲請人補正,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補正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副知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指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執行請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因而,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尚須待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等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通知指債權人已撤回執行後,對其等始生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亦方與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當,然本件聲請人不僅於相對人等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指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甚至更於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亦即所謂「訴訟終結」前,便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尚不合乎「訴訟終結」之要件,因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依然存在,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等於收受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即行使權利之理,相對人於此時既無從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亦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與前揭規定不合,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返還其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