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丁○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原告受驚下車找被告丁○理論,被告丁○除辱罵原告外,並取出一支手電筒欲攻擊原告,幸為原告搶下,被告丁○即關門上車,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衝撞原告,原告為避免雙腳遭輾壓,即以手掌撐地,身體急速往後移動,但左小腿仍遭被告丁○左前輪撞擊,造成左側足部內外踝骨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左手小指指甲脫落及遠側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丁○所涉刑事犯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告丁○傷害原告,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本 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右述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在財團法人 振興 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
2、律師費用二十萬元:原告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並與律師約定報酬為二十萬元。
3、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原告年屆七旬,身體受創後半年均以拐杖助行,腿內鋼片碰撞會引起疼痛,且無法搬重物及從事雕刻,日後更因情緒低落引發氣喘、心悸,精神所受痛苦甚鉅。
(四)、原告係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子女住於美國均已成年。原告並無存款與不動產,惟每月向美國政府領取二萬五千元之養老金。
三、證據:提出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影本乙紙、振興醫院收據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榮總、振興醫院函查支出醫療費用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十分許將車牌00-0000號
小客車停放路旁,原告突對被告丁○說英文,並抓被告丁○衣服,擋在車門前,不讓被告丁○進入車內。嗣後原告並用力推被告丁○,大聲對被告丁○咆哮。被告丁○心生畏懼,乃趁路人經過之際進入車內,並手持手電筒防備。原告見狀即搶走手電筒,被告即將車門鎖上。不料原告竟持手電筒敲擊駕駛座玻璃、照後鏡及前擋風玻璃,被告丁○因恐遭原告持手電筒攻擊,欲開車離開,原告突然撲上要阻擋被告丁○,原告之妻即喊稱原告被撞到了,被告丁○趕緊踩剎車。被告丁○並未傷害原告。
(二)、台北榮總、振興醫院之醫療單據中關於精神科、胸腔科及心臟血管內科
之費用,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委任律師擔任其毀損罪之辯護人所支出之費用,亦與本案無關。又原告可行走自如,且可提拿重物及駕駛車輛,並於天惠托兒所擔任教師。被告丁○係高中畢業,現正服役中。被告丙○○係高中畢業,為計程車駕駛,名下有一筆房地、一輛汽車,月收入三萬元,並須負擔母親安養費每月二萬八千元。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過高。
(三)、縱令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先毀損
被告丁○之車輛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毀損被告丁○之車輛,被告丁○為此支出修理費三萬三千五百元(含工資一千六百元、九千五百元,零件五千八百元、一千七百元),被告丁○亦得主張抵銷。
又被告丁○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自應扣除。
三、證據:提出刑事卷(含偵卷)筆錄影本多紙、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
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出貨單、工作單、估價單影本各乙紙、振興醫院收據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乙紙、殘障手冊影本乙紙、駕駛執照、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及照片十二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六號卷(含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卷),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財產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丁○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原告受驚下車找被告丁○理論,被告丁○除辱罵原告外,並取出一支手電筒欲攻擊原告,幸為原告搶下,被告丁○即關門上車,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內外踝骨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左手小指指甲脫落及遠側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律師費用二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將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路旁,原告突對被告丁○說英文,並抓被告丁○衣服,擋在車門前,不讓被告丁○進入車內,並用力推被告丁○,大聲對被告丁○咆哮。被告丁○進入車內,手持手電筒防備。原告見狀即搶走手電筒,被告丁○即將車門鎖上,不料原告竟持手電筒敲擊駕駛座玻璃、照後鏡及前擋風玻璃,被告丁○因恐遭原告持手電筒攻擊,欲開車離開,原告突然撲上要阻擋被告丁○,原告之妻即喊稱原告被撞到了,被告丁○趕緊踩剎車。被告丁○並未傷害原告。台北榮總、振興醫院之醫療單據中關於精神科、胸腔科及心臟血管內科之費用,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委任律師擔任其毀損罪之辯護人所支出之費用,亦與本案無關。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過高。又縱令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先毀損被告丁○之車輛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毀損被告丁○之車輛,被告丁○為此支出修理費三萬三千五百元,亦得主張抵銷。又被告丁○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自應扣除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沿台北市○○區○○路往山上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有被告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邊停車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原告見狀及時向左閃避始未造成事故,原告遂下車與被告丁○理論,雙方因語言差異無法溝通,原告以手推擠丁○,被告丁○亦回罵「神經病」,並進入車內取出長柄黑色手電筒一支,原告唯恐被告丁○對其不利隨即搶下手電筒,被告丁○見狀立即躲入車內鎖住車門,原告因不滿被告丁○處理態度又無法打開其車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長柄手電筒敲打被告丁○所駕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照後鏡、左前車門玻璃、引擎蓋,卻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坐在車旁,惟仍持續敲擊車輛,被告丁○見狀為躲避原告攻擊,明知原告跌坐在其車輛左前方,如將車輛駛出停車位置向左駛入道路,勢必撞及原告致其受傷,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未必故意,將車輛向左駛出,原告見狀為避免遭車輛輾壓,即以手撐地往後閃避,但左腳踝仍遭丁○車子左前輪衝撞,致左足脛骨內踝、脛骨遠端骨折,及因閃避時造成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手小指指甲脫落及遠側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受傷後仍持續敲打被告丁○前開小客車,致前擋風玻璃、左車門玻璃、左側照後鏡及左前A柱板金損壞、引擎蓋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丁○,經原告之妻乙○○○及路人制止,被告丁○始將車輛退回原位,並由對面商家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六號卷、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卷內所有資料查明無訛。被告丁○雖否認故意傷害原告。然查,兩造發生爭吵後,被告丁○進入車內拿出長柄手電筒後隨即為原告搶走,並持以敲擊被告丁○車輛,因站立不隱而跌倒地後仍持續敲打,致被告丁○所有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車門玻璃、左側照後鏡及左前A柱板金、引擎蓋等處損壞等情,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訊問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毀損照片及車輛修理之出貨單、估價單、信用卡簽帳單多紙在卷(右揭刑事卷)可稽,即原告亦不否認確曾持手電筒敲擊被告丁○車輛造成損壞,是被告丁○車輛遭原告敲擊損壞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雖一再辯稱係遭被告丁○車輛輾壓後才敲擊車輛,另原告之妻乙○○○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供證原告係被車輛輾壓後才敲打車子,先前並未拿手電筒敲擊車輛,惟證人乙○○○係原告之妻,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他在場目擊之證人賴民禮、 張萬成 、德籍KNAPPRALF等三人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一致供證原告係在搶得手電筒後即開始敲打被告丁○車輛,核與被告丁○指述情形相符,原告雖指陳被告丁○與證人KNAPPRALF等人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之證詞與先前偵查中供述不一或有部分瑕疵,因認係勾串不實之供證,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及證人陳述事實經過,或因時間日遠而記憶不清,致供述前後不符,但對於原告係搶得手電筒後即敲打車輛之基本事實均供證明確,是法院自得予以採信。另依被告丁○車輛受損情形以觀,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狀破裂痕跡,果如原告所辯係倒地遭車輛輾壓時才持手電筒敲打所致,則因人倒於低處持手電筒上仰敲打高處之擋風玻璃,勢必為車輛左前A柱所擋而無法直接擊中前擋風玻璃,除非是刻意向外伸直上臂再回擊擋風玻璃始能直接擊中,但以其所述情況緊急狀況顯無此種可能,堪認應係自站立時即敲打擋風玻璃等處,於倒地後仍持續敲擊,始可能造成車輛此種損壞。又被告丁○雖先有自車內取出長柄手電筒之行為,但原告既已搶下該手電筒,即無受手電筒攻擊之危險,其竟持該手電筒敲擊被告丁○車輛,自無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衛可言,至於原告一再辯稱係遭輾壓腳部後始敲擊車輛,事前並未敲打車輛云云,核與在場目擊三位証人所証不符,其據此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同不足採。又原告因遭被告丁○車輛輾壓及閃避時磨地面,致左足脛骨內踝、脛骨遠端骨折、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手小指指甲脫落及遠側指骨骨折受傷等情,已據原告指述明確,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按,且負責診治原告之振興醫院醫師 周溫祥 亦函稱本件外傷情形,較不可能是自己踹踢或輾過造成,較可能是被撞到或急速足踝的扭動所造成,有回函一紙在卷(右揭刑事卷)可憑,而原告當日所穿著之牛仔褲上輪胎痕,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丁○所駕車輛前輪胎痕相符,研判可能係與輪胎側邊接觸所造成,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右揭刑事卷)可證,足證被告丁○車輛確有衝撞及原告無誤,而其所受傷勢究係直接受撞造成,或因閃避輾壓移動時磨擦地面所致,均為被告丁○移動車輛行為所造成,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以原告係七十歲之老人,受外力撞及自可能造成骨折,被告丁○徒以牛仔褲輪胎痕與骨折部位不符即認係原告自行扭傷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丁○自陳因原告當時係敲打其車輛左前側,則其車輛自路邊駛離僅能向左駛入車道,已可預見必將撞及原告而造成其受傷,竟仍無視於此執意將車輛向左駛出,終致撞及原告使之受傷,顯有傷害原告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丁○空言推稱係原告自行撲上車輛或不知其如何受傷,否認傷害云云,自不足取,被告丁○傷害事證亦臻明確。又原告因犯毀損罪,被告丁○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罰金五千元(銀元)、有期徒刑四月,兩造不服提出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上第九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書各在卷可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民法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父,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茲應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部份:
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在台北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在振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有台北榮總、振興醫院檢送之醫療單據多紙在卷可稽。又原告左腳踝遭被告丁○車子左前輪衝撞,致左足脛骨內踝、脛骨遠端骨折,及因閃避時造成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手小指指甲脫落及遠側指骨骨折等傷害,有如前述。是上開單據有關一般外科、骨科及放射診斷科之費用應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長期憂鬱症在台北榮總精神科門診就醫,車禍確實使原告產生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明顯的恐懼、害怕、惡夢、無法做事,終日痛苦及不能抗拒的回想,造成嚴重的心理折磨,時常想到躺在地上活上上看著車子由自己雙腳上輾過,致病情加重,而大量的藥物也無法改善。故其憂鬱症受到車禍的影響而加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由車禍所引發等情,有台北榮總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函在卷可稽。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車禍造成左側足部內外踝骨折,並於當天進行緊急手術以鋼釘及石膏固定,原告當時已七十歲,入院時沒有相關心臟病之病歷資料於振興醫院,故無法判斷其心絞痛是否與其車禍有所關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心肌梗塞入院,主要病因是動脈硬化產生血管阻塞等情,有振興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按。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上開單據中有關精神科之費用,堪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有關胸腔科、心臟血管內科之費用,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18377+417+260+5200+400+256+300+382+200+339+400+350+750+290+350=28271)。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已為原告支付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醫療費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惟原告並未請求該日之醫療費用,自無扣除問題,併予敘明。
(二)、律師費用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係於自己所涉毀損罪案件中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其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顯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長柄手電筒敲打被告丁○所駕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照後鏡、左前車門玻璃、引擎蓋,被告丁○見狀為躲避原告攻擊,明知原告跌坐在其車輛左前方,如將車輛駛出停車位置向左駛入道路,勢必撞及原告致其受傷,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未必故意,將車輛向左駛出致撞及原告,有如上述。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子女住於美國均已成年,原告每月向美國政府領取二萬五千元之養老金。又被告丁○係高中畢業,現正服役中。被告丙○○係高中畢業,為計程車駕駛,名下有一筆房地、一輛汽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脛骨內踝、脛骨遠端骨折、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手小指指甲脫落及遠側指骨骨折等傷害,並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丁○之傷害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丁○主張以小客車修理費抵銷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自無足取。又原告毀損被告丁○小客車後,被告丁○傷害原告之身體,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賠償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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