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與其前妻 石信蓮 交往,仗酒使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持其所有供販賣肉羹使用之刀子一把,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四八巷「成功釣魚池」工寮內,立即上前先以台語加害生命之事對甲○○大聲恐嚇恫嚇:「給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該把刀往甲○○身上揮砍、刺,致甲○○受有左前臂裂傷一處(約七公分長)、左掌裂傷一處(約七公分長)、左手虎口裂傷、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撕裂傷(各約一.五公分、五公分、三.五公分長)、腹部裂傷二處(各約一.五公分XO.二公分)等身體傷害,經甲○○奮力抵抗及在場目睹之甲○○之姐乙○○協助,由甲○○將丙○○手持之刀子奪下,丙○○旋即逃離,員警接獲乙○○報案報前往處理,扣得該把刀子,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不滿甲○○與其前妻石信蓮交往,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持其所有供販賣肉羹使用之刀子一把,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四八巷「成功釣魚池」工寮內,揮刀傷害告訴人甲○○成傷等情,惟辯稱:當天伊確有喝酒,因當時酒醉,隨手在其騎乘之機車內抓個東西(指該把刀子)進入「成功釣魚池」後,只是要嚇甲○○,但他沒有讓伊講話之餘地,就衝過來搶刀子,伊並無出言恐嚇,伊當時是與甲○○拉扯中,不小心劃傷甲○○,非蓄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一)被告丙○○酒後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刀子一把,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四八巷「成功釣魚池」工寮內,立即上前先以台語加害生命之事對甲○○大聲恐嚇恫嚇:「給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持該把刀往甲○○身上揮砍、刺,致甲○○受有左前臂裂傷一處(約七公分長)、左掌裂傷一處(約七公分長)、左手虎口裂傷、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撕裂傷(各約一.五公分、五公分、三.五公分長)、腹部裂傷二處(各約一.五公分XO.二公分)等身體傷害,經甲○○奮力抵抗及在場乙○○協助,由甲○○將丙○○手持之刀子奪下,丙○○旋即逃離,員警接獲乙○○報案報前往處理,扣得該把刀子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告訴人甲○○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九張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之該把刀子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伊前妻石信蓮離家出走後,經伊四處打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得知石信蓮與甲○○同居並得知甲○○在內湖路三段三四八巷內經營釣魚池,伊才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前往甲○○經營之釣魚池找甲○○理論,要甲○○不要破壞伊家庭……,伊當時飲酒後越想越氣,一時衝動才會攜帶伊攤位上刀子前往找甲○○理論」等語(偵卷第六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承:「(問:與甲○○何關係?)在「卡拉OK」喝酒認識,一起喝過二、三次。(問:當日扣案刀子一把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我所有,供平日營業切肉羹用。(問:被告在何處做生意?)在內湖金龍路。(問:上開刀子是何處取出?)我本來都是放在機車座內,當日從機車取出。(問:當日在何處飲酒?)母親家裡。(問:自喝酒處騎車到「成功釣魚池」要多少時間?)三、五分鐘。(問:到「成功釣魚池」時,是否手持魚刀?)是。(問:為何持刀?)當時已醉了。(問:既已喝醉何能騎車到「成功釣魚池」)因當時我看到我太太石信蓮車子停在金龍路。(問:既已喝醉何以能注意石信蓮車子停於何處?)因當時我騎車要回內湖路三段三二九巷四弄三號之租屋處。」(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顯見被告事前即已知告訴人甲○○與其前妻同居並得知甲○○在內湖路三段三四八巷內經營釣魚池,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仗酒使氣,尚未達酒醉之程度,持其所有刀子前往甲○○經營之釣魚池找甲○○理論,且其前往之前已萌生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否則又豈會騎乘機車,攜帶刀子前往與人理論,被告所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之前,先以台語加害生命之事對告訴人甲○○大聲恐嚇恫嚇:「給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且此部分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然與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次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和所有物所生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壹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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