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並補充被告邱奕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被告邱奕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悟,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
101年10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某網咖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101年10月10日14時許,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8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奕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8公克)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奕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高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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