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冠賓(原名:歐嘉信、歐文凱)
李舒喬
李華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冠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舒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華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歐冠賓、李舒喬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華成」,更正為「歐冠賓、李舒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華成」,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110316094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並補充被告李華成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華成雖否認有為本案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歐冠賓與被告李華成發生衝突後即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冠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歐冠賓提出於事發當日就醫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復觀諸告訴人歐冠賓受傷程度為臉部挫傷、嘴唇腫痛;雙上肢多處挫傷,此等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參以同案被告李舒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李華成在新興區五福二路65號「享溫馨KTV」的包廂內先動手打我與被告歐冠賓,之後被告李華成要離開新興區五福二路65號「享溫馨KTV」的包廂時罵我與被告歐冠賓,所以我才會與被告歐冠賓毆打他;案發當天喝酒到一半,被告李華成發怒徒手被告歐冠賓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李華成與告訴人歐冠賓因事出突然而起爭端,隨即爆發肢體衝突,而致告訴人歐冠賓成傷。足認被告李華成本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造成告訴人歐冠賓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行為。
三、核被告歐冠賓、李舒喬、李華成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歐冠賓、李舒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歐冠賓、李舒喬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至就被告3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互相為傷害犯行,致被告歐冠賓、李華成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3人均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歐冠賓、李舒喬、李華成犯後均未成立和解,實際賠償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歐冠賓、李舒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所受傷勢,兼衡被告3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33號被告歐冠賓(年籍資料詳卷)
李舒喬(年籍資料詳卷)李華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賓、李舒喬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與李華成一同飲酒,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歐冠賓、李舒喬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華成,李華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冠賓,致歐冠賓受有臉部挫傷、嘴唇腫痛、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李華成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擦挫傷、兩側眼眶瘀傷、右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冠賓、李華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冠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歐冠賓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李華成之事實。(2)被告李華成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歐冠賓之事實。2被告李舒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李舒喬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李華成之事實。(2)被告李華成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歐冠賓之事實。3被告李華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歐冠賓、李舒喬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李華成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110325159號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歐冠賓受有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李華成受有傷害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0000000李舒喬與歐冠賓傷害案相片表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冠賓、李舒喬、李華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華成毆打被告李舒喬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質之被告李舒喬於警詢時陳稱:當下我沒有外傷,我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給警方等語。是無從證明被告李舒喬受有傷害之結果,而刑法傷害罪不處罰未遂犯,自難逕對被告李華成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苟成立犯罪,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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