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東延(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第2314號、第3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甫經3月餘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仍乏戒絕毒癮之決心,且上開處遇程序之效果有限,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被告謝東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3、2314、3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256號、109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1922號、111年度簡字第251號、110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3樓,經警據報有人施用毒品前往查看因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東延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鎮○○○○○○○0○號:I-111164)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000000)0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1164)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7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謝東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