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更㈠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四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執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0號裁定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執行法院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現為相對人之女 楊素琴 使用,且伊曾與相對人電話聯絡,經相對人表示:「要告你啦,買的話一百五十萬元(新台幣)拿來」云云,顯見系爭建物確為相對人所有,至第三人丙○○雖自稱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然其所提出之出讓書並非真正,且水電費雖由丙○○繳納亦不能據為證明丙○○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故而請求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以實現伊之債權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既未辦理經保存登記,復經原執行法院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覆亦無任何房屋設藉資料,但丙○○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申請房屋稅藉等情,並將該申請房屋稅籍資料檢送過院,有該處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綜觀丙○○申請房屋稅籍資料,其中就丙○○全部部戶藉資料中,丙○○與其所收養相對人之生女楊素琴,兩人皆共同設藉在系爭建物內,丙○○之戶藉自六十一年間至八十二年間雖有遷出遷入紀錄,但丙○○之養女楊素琴自000年出生以後,就一直設藉在該處,亦有戶藉謄本附卷可憑。而楊奕𦷡復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第三人 林宏潮 購得,並非相對人所有,祇是該相對人寄藉在該處而已,並提出水費收據及出讓書附卷為證。準此,系爭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亦未有任何稅藉資料,且相對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尚難僅以相對人設藉在該處,遽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況相對人之生女楊素琴既係丙○○之養女,顯見楊素琴之占有使用及設藉於該址,當係丙○○本於雙方親子關係所致,亦難執此推斷系爭建物即為相對人所有。再者,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所轉讓的僅係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既未經辦理保登記,微論抗告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電話對於錄音帶及其譯本,已難定相對人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令可認定相對人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係該建物原始建築人而有所有權;況系爭建物於相對人遷入戶籍之前,即有第三人丙○○設籍於該處,並有水電繳費收據在卷可憑,就此至少可推知在相對人設籍於該址之前已有該第三人於該處占有使用中,尤難認定相對人係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而當然取得所有權,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尚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係屬相對人所有,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執行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