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趁屋主 王友樵 外出晾衣服,未將門鎖上,即與前開男子一同以徒手打開大門侵入新竹市○○路○○○巷○○號四樓住宅客廳、房間,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銀戒指一枚等物,得手後,因翻箱倒櫃發出聲響,為甲○○發覺有異,起身察看,乙○○與前開男子見狀即奪門而出,甲○○則驚呼小偷,當乙○○打開一樓大門正欲逃離現場時,為刻在一樓門外,聽見甲○○高喊小偷之 王有樵 (即甲○○之父)發覺追捕,與 王毓仁 等人合力將乙○○抓住,旋為警到場查獲,在乙○○身上起出前揭失竊之物,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丶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
到民生路二二二巷二六號四樓偷竊,只是經過該處,在民生保齡球館停車場路邊撿到一個紅包,內有二張卡片及一張紙,這些東西都放在紅包袋內,伊原想看清楚是何物,後面就有人追上來云云。然查:(一)前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乙○○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稱:當時伊在睡覺,先聽到有人按門鈴,因在睡覺未予以理會,約過五分鐘,就聽到有人在隔壁房間翻箱倒櫃,便起身出來看,發現房間被點亮,有二個陌生人在翻找東西,伊即喊叫「你是誰」,二人見狀即往外衝,其中一個是乙○○。(二)證人王有樵(即見被告乙○○從上址一樓大門開門出來,並抓住被告乙○○之人)證稱:當時伊正在門外,聽見女兒大喊小偷,便見被告乙○○從裡面開門出來,從伊女兒喊小偷到被告乙○○出來,只有幾秒鐘而已,伊跟著乙○○轉到垂直的另一個巷口才將之追到,後來是計程車司機及王毓仁幫忙抓到被告乙○○,警察搜身後,除搜出信用卡、提款卡外,被告乙○○也將戒指丟在地上,另外紅包袋裡面有放錢,但提款卡、信用卡並非放在紅包袋內,是在身上別處搜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三)證人王毓仁亦證稱:當天晚上,甲○○下二樓來敲門,說有小偷,伊便衝下去追,鄰居開計程車的也加入追捕,在伊家巷口垂直一個彎後,發現乙○○已被制伏,警察來時,便從其身上搜到甲○○失竊的提款卡、信用卡,另外乙○○在上警車時,有丟銀戒出來,即甲○○失竊之物(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甲○○對於該銀戒指,亦稱警察有叫伊指認是否為伊的,伊指認確實是伊的(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之指述,核與證人王有樵、王毓仁證述情節相符,且前後一致,應堪信為真。被告乙○○雖辯稱沒有至上址行竊,然倘被告確實沒有進入上址,何以與被告毫無關係之告訴人,明確指稱前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乙○○所為,又被告乙○○雖辯稱只是路過該處,何以證人王有樵在告訴人呼喊小偷後,即親眼見到被告乙○○從上址一樓大門走出來,又何以警方恰能在其身上搜到失竊之物?再者,其雖辯稱前開在其身上搜得之物,係在地上撿到,惟查,被害人甫失竊之財物,何以馬上能為被告所撿到?此不僅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甫出一樓大門,即被追捕,根本無暇在地上撿拾物品,且倘該銀戒指確為被告乙○○所撿到,於上警車時,為何旋將前開失竊之銀戒指棄置車外?足徵被告乙○○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相片五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 蕭忠政 共犯,容有未洽。被告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上進,猶貪圖財物,亟思不勞而獲,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居住安全,均產生嚴重之影響,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六四○號被告乙○○竊盜案卷,核其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間,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四月間,二者相距已有半年餘,且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發生在本案被告被人贓俱獲,並移送偵、審以後相隔半年之事,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認原本即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與本案非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