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郭惠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弘頎通信公司之店長。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上址其公司內,向其購買外線電話,並由其負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辦理過戶,係以拾獲乙○○所遺失(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北縣○○鎮○○街附近遺失)之身分證充當人頭,以逃避電信機關收費或指定轉接而免被查出用戶地址等情,竟仍與該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日,囑不知情之 王建庭 ,冒用乙○○名義,持偽造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辦理電話異動事宜,使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因之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0000000電話更名事宜,足生損害於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對電話之管理及乙○○之權益。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因認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收代辦費,伊係依照電信局之程序核對客戶資料,且收受客戶資料時亦有請客戶書寫切結書,伊並未偽造文書,亦未詐欺得利等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王建庭之證詞,及卷附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函等為論據。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警訊及偵查中僅指稱:伊身分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
北縣○○鎮○○街附近遺失,伊並未向頎通信公司買電話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七頁),證人王建庭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僅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受伊姊姊即被告之託,持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往電信局辦理前開電話之過戶事宜。(見偵查卷第七頁、三十七頁),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政字第八五A0000000號函,其內容為「本分公司客戶乙○○疑被不法分子冒用其遺失之身分證申請0000000號電話非法使用,除損害客戶權益外,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見偵查卷第九頁),由是觀之,被害人乙○○所指訴者為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證人王建庭所證述者為伊受被告之託代為辦理該電話之過戶事宜,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函文之內容亦僅提及其客戶乙○○疑被不法分子冒用其遺失之身分證申請0000000號電話非法使用而已,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卷附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原客戶欄係蓋用被告之印章,新客戶欄蓋用
之印章為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該電話原係被告所有,新客戶為乙○○,再卷附之弘頎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弘頎公司)客戶代辦切結書載明代辦人為被告,委託人為乙○○,並經乙○○簽名蓋章,(見偵查第十九頁),而被告為弘頎公司工作,其業務即在為客戶辦理過戶手續,而本件客戶已提出乙○○之身分證、印章,並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依客戶之要求,於審核文件後再為辦理,尚與常情相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該冒用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有代為辦理該電話之過戶事宜,即認定被告與該冒用者共犯上開罪行。況該電話原為被告所有,若有冒用之不法情事,應可循線查獲被告,被告自不會為區區數百元,而違反法令。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已諭知無罪,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七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八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四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八號),即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