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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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 邱正照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宜蘭縣○○鎮○○街○號宴客之目的,係為新居落成而舉行,且被告果有與邱正照結婚,焉有於邱正照死亡後始為結婚登記之理,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邱正照與被告同時間異地將戶籍遷○○○鎮○○街○號時,為辦理結婚登記之良機,但被告仍以寄居之身分辦理遷入,足證被告與邱正照僅有同居關係,且參與宴會之客人 陳錫輝林文榮 等人證稱邱正照當日宴客時僅表示要入厝,並未提起入厝兼結婚之語,足證被告並未與邱正照結婚,其於邱正照死亡後偽造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原審竟為其無罪之判決,顯非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嫌,辯稱其確有與邱正照結婚,當日宴客係入厝兼結婚,所以未為結婚登記,係因其與前夫所生兒子甲○○當時在服役,邱正照有意收養甲○○,因此擬等甲○○退伍時一併辦理手續,但是邱正照因意外死亡,致未能在其生前辦理等語。
四、查被告所稱其與邱正照結婚乙節,業據其提出卷附請帖數張為證,請帖上寫明被告與邱正照二人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舉行結婚典禮暨新居落成,證人印刷廠業者 楊正明 到庭證述:該請帖型式為數年前之格式,現已無人印製等語,依此難認該請帖係被告臨訟摩造。被告與邱正照二人上述宴客,亦業據證人即於被告與邱正照結婚證書上署名任介紹人之 邱美蘭 、任證人之乙○○、丙○○及是日曾送禮新台幣一萬元之邱正照僱主臺灣石粉公司董事長 盧潮衡 等人結證在卷。證人乙○○、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一致結證稱被告與邱正照當天確實
有結婚,其等係接獲喜帖前往參加宴會。而證人戊○○結證稱邱正照送請帖時有說入新居並結婚,當天營造界的朋友都知道他們結婚,都坐在一起,有兩三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個以上之證人,邱正照及被告對部分親朋言及入厝兼結婚宴客,就該等知悉緣由之親朋而言宴客已含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供稱確有結婚,應非虛語也。
五、被告之子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入伍,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退伍,服役地點為高雄左營,服役前邱正照確有說要收養其為養子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若合符節。是被告所稱因其子服役,始延緩為結婚之登記,尚合情理。按結婚登記並非結婚之生效要件,耽擱結婚登記之原因多端,要難因未辦登記而否定結婚之事實,本件被告基於其有與邱正照結婚行為之確信,而製作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及以邱正照配偶身份向人壽公司領取死亡保險理賠,均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理由欄六,將證人 張土莪 誤載為 張士義 ,應更正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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