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右上訴人即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三、二○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飲酒後已呈酒醉之狀態下(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七毫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自台北市○○區○○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蔡正義 、 王豐昭 、 王英山 等人欲開往基隆,自興安街駛出後即右轉建國北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民生東路口,丙○○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丙○○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而以超過速限之速度闖紅燈貿然急駛,致丙○○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被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由 黃啟哲 所正常駕駛之E五-0三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後,黃啟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偏左而其左側車身再與沿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在內側車道由 王溪泉 (無照駕駛)騎乘之GCF-三一六號機車擦撞,丙○○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身再與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 陳章樹 正常駕駛之DQ-五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陳章樹所行駛之車道為第三車道,應予更正,另陳章樹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尚載有乘客 舒占勛 、 王秀珍 夫婦,而舒占勛因此所受左手臂扭傷及王秀珍因此所受頭部撞傷、右大腿扭傷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未據其二人告訴),致黃啟哲因此受有額頭部擦傷及裂傷之傷害,陳章樹則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而王溪泉則因與黃啟哲駕車擦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背及左小腿挫傷、股骨骨折、右側頭部腫脹、顏面腫脹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則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溪泉之姐甲○○及其弟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陳章樹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黃啟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其於駕車前飲酒,並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黃啟哲、陳章樹及被害人王溪泉之姐、弟即告訴人甲○○、乙○○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另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黃啟哲開車闖紅燈來撞渠,渠駕車並未撞及被害人王溪泉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王溪泉所騎乘之機車係為告訴人黃啟哲之營業小客車所撞,渠駕車甫自興安街駛出不可能駛入供迴轉之用最內車道云云。惟查:
(一)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警訊中已自承「我於駕車前有喝六瓶啤酒」等語(見六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於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七毫克一節,此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駕駛汽車時所含之酒精成份顯已逾前述法定標準三倍有餘,足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顯已達酒醉之程度。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黃啟哲闖紅燈來撞渠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路口闖紅燈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啟哲、陳章樹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另告訴人陳章樹於案發當時所搭載乘客舒占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亦證稱:「我發現我們行駛的方向均為綠燈...突然我所乘坐的DQ-五六八營小客車右側車身遭沿建國北路南向北第一快車道行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闖紅燈)而肇事,...我可以確定我們所乘坐的DQ-五六八營小客其所行駛的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為綠燈」等語(見六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雖被告以其於案發當時車上所搭載乘客蔡正義、王豐昭及王英山供為其並未無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證明,惟查證人王豐昭於案發後在長庚醫院接受員警訊問時及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調查時供稱:「我是EV-一五六三自小客之乘客,我上車之後便以外套蓋著睡覺,並不曉得駕駛人是那一位,車子如何行駛我亦不知曉」等語(見六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另王英山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調查時供稱:「(問:車禍發生經過?)興安街出來走建國北路,出來即睡覺,就發生車禍,我受傷就不知道,醒來我在 馬偕 醫院」(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五頁);由證人王豐昭、王英山上開供述以觀,足證證人王豐昭、王英山其二人於法並不能資為被告未闖紅燈事實
之證明;雖證人蔡正義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調查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坐在前座被告之右邊,其之行駛方向係綠燈云云,惟查證人蔡正義係被告之姐夫,其所為之證述已難免偏頗;而證人舒占勛與被告及告訴人陳章樹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自堪認證人舒占勛所為上開證述為可信,且與告訴人黃啟哲、陳章樹有關被告闖紅燈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闖紅燈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殆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黃啟哲駕車撞渠等語。惟本院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前車門處確有被撞,而車門鈑金呈明顯凹陷之狀,而右車頭至右前葉子鈑處則有撞擊之毀損之痕跡,引擎蓋亦呈折彎掀起狀;而告訴人黃啟哲所駕駛之E五-0三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有顯撞擊毀損之痕跡,且引擎蓋亦因撞擊而呈脫離之狀態,且左方之照後鏡亦已脫落;而告訴人陳章樹所駕駛之DQ-五六八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有明顯之撞痕,而車頭則未有撞擊之痕跡;被害人乙○○所駕駛之GCF-三一六機車上留有黃色之漆,而車頭則全毀等情;以及告訴人黃啟哲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所為「乙○○車在我左後方」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等情,研判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應係被告駕駛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致被告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被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黃啟哲所正常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後,告訴人黃啟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偏左而其左側車身則與沿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在內側車道由被害人王溪泉無照駕駛之GCF-三一六號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再與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陳章樹正常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無訛。是雖被告之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窗口車係遭告訴人告訴人黃啟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黃啟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偏左而其左側車身則與被害人王溪泉無照駕駛之GCF-三一六號機車擦撞屬實;惟查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均係因被告酒醉駕車闖紅燈所致,因被告駕車闖紅燈,致被告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與依號誌行駛之告訴人黃啟哲所駕駛之E五-0三八號營業用小客車、陳章樹所駕駛之DQ-五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被害人王溪泉所駕駛之GCF-三一六號機車四車相互之碰撞,是雖被告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係遭告訴人黃啟哲所駕駛之E五-0三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而被告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直接撞擊被害人王溪泉所駕駛之GCF-三一六號機車,惟此等事實,均不影響於本件被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之認定。
(四)雖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就其當時之行車速度供稱不知(見六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偵查中則供稱:「我車速事後推算最多只有六十公里」云云(見六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而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復改稱「(你當時車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惟告訴人黃啟哲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偵查時則稱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時速有一百公里等語(見六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先後關於其車速之供速明顯不一,且其關於當時車速之供述呈逐次降低之勢,顯見其情虛飾掩;雖關於被告當時之車速除告訴人黃啟哲之供述為時速一百公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之速度確為若干,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五欄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時速為四十公里,再參以該調查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與告訴人黃啟哲、陳章樹所駕駛之二車輛碰撞之後仍向右前方行至民生東路東往西之右側道路(未過建國北路)之處,足見被告當時之車速甚快,而超過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亦無疑義。
(五)被告另辯稱渠駕車甫自興安街駛出不可能駛入供迴轉之用最內車道云云。惟查本件雖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告行車之路線係於建國北路往北之第一車道(最內車道),而告訴人黃啟哲所行駛之車道為民生東路往東內側第二車道,而告訴人陳章樹所行駛之車道為民生東路往東第一車道(最內車道),而被害人乙○○之駕車於民生東路往東行駛之第三車道沿伸處有刮地痕○.八公尺;惟如前述,告訴人黃啟哲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稱被害人乙○○車在其左後方,以及告訴人黃啟哲所駕駛之E五-0三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方照後鏡亦已脫落等情,再參以現瑒圖所示被告駕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停留於民生東路(未過建國北路)往西最外車道、告訴人陳章樹駕車係停留被告駕車右後方而位於民生東路往西最外車道與第三車道間、告訴人黃啟哲駕車則停留於民生東路往東內側第一、二車道沿伸處之各相關位置,以及民生東路往東內側第一、二車道沿伸處有圓形之輪胎刮地痕,而於民生東路往東內側第一車道沿伸處至民生東路往西最內車道間亦有輪胎刮地痕二條以觀,本院認被告稱其當時所行駛之車道應非建國北路往北最內車道屬實;惟此亦均不影響於本院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肇事責任之認定。
(六)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定有明定。被告於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酒醉駕車、超速、闖紅燈行駛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其有上開注意之違反而有過失,至為顯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號誌管制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之過失,此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鑑審字第一○一一號函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二五二○二○○號函所附之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害人王溪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惟按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與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於法尚屬二事,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過失,必也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被害人王溪泉雖無照而駕駛機車,惟其行車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於法尚不得執其無照一端即遽為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前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關於此部分之意見即不為本院所參採;縱認被害人王溪泉因無照駕駛而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於法亦不卸免被告本身過失行為之罪責,亦此敘明。
(七)被害人王溪泉確係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另告訴人黃啟哲、陳章樹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書二紙附卷足憑(分見二0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一九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害人王溪泉之死亡及告訴人黃啟哲、陳章樹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前述過失致被害人王溪泉死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章樹、黃啟哲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分別使被害人王溪泉死亡、告訴人陳章樹、黃啟哲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一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如前述,被告係酒醉駕車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七六三六二七一00號函及所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闖紅燈致被告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被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由告訴人黃啟哲所正常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後,告訴人黃啟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偏左而其左側車身再與沿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在內側車道由被害人王溪泉(無照駕駛)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所駕駛之EV-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再與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告訴人陳章樹正常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擦撞,業如前述;原審未細繕卷內相關照片誤認被告闖紅燈,致被告駕車撞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由告訴人黃啟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再撞及沿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在內側車道由被害人王溪泉(無照駕駛)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同在內側車道由告訴人陳章樹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有未洽;另被告於案發時超過速限行駛,原審亦未詳查予以認定,亦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本件其酒醉、超速、闖紅燈駕車過失情節嚴重,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執詞否認有過失之態度,除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王溪泉之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外,仍未與告訴人黃啟哲、陳章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告訴人陳章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及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二號告訴人黃啟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為審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