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年間為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合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星公司)介紹廣告支領佣金,為分散其個人年度所得、減少稅捐,明知其姊 劉憶瑩 未曾在合星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與合星公司負責人 強嘉陵 共同基於將前開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上之犯意聯絡,而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持不知情之劉憶瑩國民身分證影本在上址交付強嘉陵(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幫助逃漏稅捐有罪確定),再由強嘉陵基於幫助甲○○逃漏稅捐及共同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犯意,另於同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所得人劉憶瑩八十年度共在合星公司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甲○○因而得以前開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劉憶瑩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嗣因劉憶瑩接獲補稅通知,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檢舉並訴請偵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合星公司介紹廣告支領佣金,明知其姊劉憶瑩未在該公司任職,竟自行將劉憶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合星公司負責人強嘉陵,制作劉憶瑩該年度在合星公司領得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該部分所得係其姊介紹客戶,所以發放之佣金實際上應歸屬其姊所有,依慣例亦應以其姊之名義報稅,只是事後其因急需用錢才沒有把佣金拿給她,其未將錢及報稅之事告知其姊雖有不當,然實際上並無逃漏稅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一一二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八十年度其年收入約八、九十萬元,其中因一些廣告請合星公司做,可退約七十萬元之佣金,其便以個人及其姊之名義分別向合星公司各報三十幾萬元,當時姊姊不在家,但要拿姊姊的國民身分證去申報時,有委請父親代為告知,但父親年事已大,後來可能忘記等語(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一一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第四四頁,影印附於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五、四十一頁)。被害人劉憶瑩到庭陳稱:其從未在合星公司任職,後來收到補稅通知單才知道合星公司申報其在八十年度領了三十幾萬元薪資,經向國稅局反應,獲知須依法告訴後才能處理,其乃提出告訴,開了幾次庭後才知道原來是其弟即被告把其個人資料拿去申報,被告表示曾囑託父親代為告知借其名義報稅之事,然父親後來可能忘了,所以其事先並不知情,才會對合星公司提出告訴,又八
十、八十一年間其住在高雄,不太清楚被告從事何行業等語。證人強嘉陵供稱:劉憶瑩八十年間沒有在合星公司上班,她是被告的姊姊,由於被告的佣金超過,所以才以其姊之名義報稅,劉憶瑩之報稅資料是被告拿到該公司來的,由於公司要處理之申報書很多,所以只要給付的金額相符便據以報稅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二一頁、第五十頁反面,影印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係未經未在該公司任職之劉憶瑩同意而逕行申報。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姊劉憶瑩曾代為介紹廣告客戶,上開佣金所得乃屬劉憶瑩所有,只是其沒有交給劉憶瑩而已,雖與被害人劉憶瑩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所稱八十年間曾介紹幾位朋友給被告談廣告生意之情大致相符,然查劉憶瑩早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即明確證稱不知八十年間被告從事何業(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三六頁,影印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則劉憶瑩在不知被告從事廣告工作之情況下,焉會無故介紹廣告客戶與被告,已顯與常情不合。況縱依其所述,劉憶瑩亦證稱:其介紹客戶給被告後,均由被告直接與他們接觸,其沒有再插手,亦未收取任何利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顯見劉憶瑩僅為單純之介紹,並未與被告談及佣金分配之事,而被告亦從未主動向劉憶瑩表示其應分得多少佣金,上開收入自屬被告之所得,並非劉憶瑩所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劉憶瑩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害人劉憶瑩於八十年間確實未任職於合星公司,僅因被告個人為分散在該公司所領取之佣金所得,乃將不知情之劉憶瑩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交付合星公司負責人強嘉陵申報,而利用劉憶瑩之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捐無誤。
二、被告甲○○於八十年度原申報之所得僅有自案外人威航實業有限公司領得之十萬七千元,除以其姊劉憶瑩名義分散之前開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元佣金所得外,尚有一筆自合星公司領得之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元佣金所得漏未申報,乃於申報後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尚有其為所得人之該筆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而核定該年度被告所得總額為「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然實際上應為「八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因此扣除被告得申報之一人五萬元免稅額、三萬三千元標準扣除額及四萬五千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其實際綜合所得淨額應為「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北區國稅局核定為「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乘該級距之百分之十三稅率並扣除累進差額二萬一千元後,實際應納稅額為「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扣除北區國稅局僅就被告漏報其為所得人之該筆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後所核定應補繳之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尚逃漏「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有前開劉憶瑩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劉憶瑩未任職於合星公司,為分散個人年度所得、逃漏稅捐,卻自行將劉憶瑩之國民身分資料提供給合星公司負責人強嘉陵報稅,則其對於強嘉陵於收受上開資料後將以劉憶瑩為所得人制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知之甚詳;又強嘉陵亦明知其所經營之合星公司係「支付佣金與甲○○」,劉憶瑩實際上並未任職於該公司,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劉憶瑩八十年在公司領取三十餘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會計憑證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據以申報,則其於制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時,亦對於被告乃欲藉此方式分散其個人年度所得、逃漏稅捐之故意甚為明瞭,從而其二人間就前開制作不實扣繳憑單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因而得以劉憶瑩之名義分散、不申報該部分所得而逃漏稅捐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又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嗣行為後總統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全文,上開條文改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刑度並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文字誤載為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尚有未洽)。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無制作權限之人而與有制作權限之合星公司負責人強嘉陵彼此犯意聯絡後,再由強嘉陵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制作上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且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到案後仍圖飾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求予自新機會,惟查被告前背信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在卷可稽,對於本件而言,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見其對於曾經有過的自新機會不知珍惜,又既已在本件判決前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再予緩刑。再其雖表明有心想要改過,以照料母親,但其母另有家人可照料,尚不足為其邀減罪責之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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