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依據 陳英芳許榮華林舜華 等證人虛偽之證言判決甲○○、乙○○等共同連續製造偽藥,但查東田製藥廠之名義上級實際上負責人均為陳英芳,此有陳英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致竹南郵局申請書之文末署名「陳英芳」,並有陳英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親筆寄 劍鵬麗卿 之函第三段載稱:其為東田製藥廠之掛名負責人,還有陳英芳致苗栗縣衛生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末尾記載負責人「陳英芳」等可稽。爰提出陳英芳函二件、陳英芳申請書一件為憑,被告乙○○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又藥事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僅在處罰製造販賣偽藥,被告甲○○並未製造偽藥,充其量僅與二個小孩包裝藥品,且為被告乙○○所否認,至於受託寄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其係偽藥,亦無處罰之餘地,為此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此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據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以陳英芳、許榮華、林舜華等在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雖提出陳英芳函二件、申請書一件為證,惟未提出陳英芳、許榮華、林舜華有何受刑事訴追偽證罪責之證據,更遑論確定判決已經證明該證言虛偽之情。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陳英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致竹南郵局申請書、陳英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親筆寄劍鵬、麗卿之函、陳英芳致苗栗縣衛生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末尾記載負責人「陳英芳」等陳英芳函二件、陳英芳申請書一件之真假未明,自不足為憑,核與上揭條文所規定:已經證明為虛偽者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再者觀諸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自第九七二號判決記載:聲請人甲○○並不否認係東田製藥廠之實際負責人,只是辯稱:伊所有之藥品均是經合法製造,伊所製造之藥品均是在藥品許可證被註銷前所製造而存放至今云云,聲請人乙○○於該案審理時亦陳稱:伊僅因兄甲○○所有坐○○○鎮○○街○號之東田製藥廠,欲拆除改建大樓,甲○○乃將原工廠內庫存之藥物裝箱暫時寄放伊於苗栗市高苗里松園六十五號住處,伊因好奇乃將其密封之包裝打開而已,並未與甲○○共同製造任何藥品云云。然查該案已經本院以以下之證據資料判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刑:
㈠、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陳英芳供證,伊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婚,同年七月伊即離開所居住之苗栗縣福德路一四六號,七十七年伊有看過被告甲○○在調製藥粉至八十年被告均還在調製藥粉,伊未離家之前被告甲○○係在苗栗縣○○鎮○○街○號調製藥粉,伊離家後聽林舜華供述在苗栗縣○○鎮○○路○○○號神明廳調製藥粉,被告甲○○係開支票向貿易公司買一大桶一大桶之原料由中連貨運載過來,但伊不知被告甲○○向那些公司買入原料,均是被告甲○○自己調製藥粉,有時請工人替他混合藥粉,之後再由工人裝瓶或用鋁箔裝好或被告甲○○將調好之藥粉寄去給別人填裝膠囊再寄回裝瓶後轉售,被告甲○○並沒有做成膠囊之機器,伊在家時要幫忙包裝藥品,二個小孩亦要幫忙包裝藥品,伊包裝過風濕免痛之藥品,另外 安月通 是膠囊請人包裝,被告甲○○只要沒有藥即會找人作,被告甲○○會找乙○○去幫忙作藥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卷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林舜華證述,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伊至苗栗縣竹南鎮被告甲○○之製藥廠,迄同年四月幫被告甲○○包裝風濕免痛、安月通成品寄貨,此間未見過被告甲○○在該處製造藥品,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甲○○與其弟弟乙○○在苗栗縣○○鎮○○街○號二樓調風濕免痛之藥粉,配藥是被告甲○○先秤好藥粉倒入另一個桶子內攪拌,乙○○並找二個小孩與被告甲○○在中南街一號包裝藥品,同年五月下旬乙○○帶「賽門」至被告甲○○住處幫忙整理藥品,同年六月間因中南街之藥廠要拆除,故將藥粉搬至苗栗縣○○鎮○○路一四六、一四八號四樓神明廳,六月間被告甲○○進貨一桶藥粉,與「賽門」在四樓神明廳調製藥粉並加以包裝,伊才知是風濕免痛之成藥,膠囊部分是「賽門」在作,至七月十日才完成風濕免痛之成藥,之後被告甲○○與「賽門」將這些藥品搬至苗栗縣乙○○住處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另本件檢舉人即被告甲○○之外甥 許榮富 供述:伊在被告甲○○處工作二個多月,被告甲○○將東西搬○○○鎮○○路○○○號,請臨時工偷偷在做,被告甲○○係做風濕免痛之藥,其銷貨是用郵寄,大批貨則用中連貨運寄送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他字卷第一0一號第五頁、第六頁),互核證人陳英芳、林舜華、許榮富所證被告甲○○犯罪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查扣案之帳冊內有被告甲○○郵寄藥品之執據附卷,並有被告甲○○於帳冊所記載以中連貨運寄送之記錄可稽。又檢察官亦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六十五號被告乙○○所有之房屋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益證人陳英芳、林舜華、許榮富所證洵非子虛,雖被告甲○○以與證人陳英芳、林舜華、許榮富等人有恩怨指證人欲陷害伊,惟參諸上揭帳冊及扣得證物及證人陳英芳、林舜華、許榮富等人所述,尚堪採信,被告謂其神明廳狹小,無法製造藥品,亦不足取。
㈢、被告甲○○在原審亦坦承附表一編號十九之十五桶不詳藥粉係風濕免痛之藥粉(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卷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前揭證人陳英芳、林舜華所述被告甲○○尚有製造風濕免痛之藥品相符,且扣案之上開藥粉其中一桶藥粉記載寄件人「昇威」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見警訊筆錄附之照片),顯係被告甲○○購入藥粉寄送之時間,雖被告甲○○辯稱係整理藥品之時間,惟查藥粉之整理時間與藥粉可保存之年限時間無關,該藥桶記載之時間應係藥粉寄出之時間,其整理時間實無記載之必要,又被告甲○○保存民國七十七年或更早之前之藥粉,與實施GMP藥廠相逕庭,且時隔甚久藥品是否變質有無保存價值洵屬可議,是扣案藥粉應係被告新購入之藥品無訛,且被告甲○○若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藥廠擬實施GMP即已停工未生產,豈又購進新藥粉,況被告甲○○經檢察官二次搜索後,竟於同前搜索地址扣得附表三之不詳製藥原料,復於第三次在被告甲○○之藥廠及住處搜索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中連貨運寄達被告乙○○苗栗市高苗里松園六十五號不詳藥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該藥粉既非前三次搜索查扣之物,顯係新購入之藥粉原料,被告甲○○如未製造又何需購入,其顯有前揭證人所證之製造事實。
㈣、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於苗栗縣衛生局點驗藥品時陳報其風濕免痛之藥品無庫存品,為被告甲○○在本院前審所供(上訴卷九八頁)證述,有苗栗縣衛生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七七衛四字第三五九七號函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稿所附之苗栗縣藥商、不法藥物、化妝品檢查工作日記在卷可稽。證人即苗栗縣衛生局 葉貴春 在本院亦供證稱被告甲○○謂其藥廠已無庫存藥品,所以未貼標籤,如有庫存,一定會貼,有的藥廠貼了一個星期都還在貼(參見上更㈠卷八十六年十二日十八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藥廠既無存貨,則其所辯販賣之藥品是在藥品許可證到期前所製造云云,顯不足採。且上開函稿內載資料顯示吉祥製藥廠就所庫存之藥品向衛生局申請之點驗標籤有三萬餘,而被告甲○○之藥廠僅要二萬餘張,衛生局對於吉祥製藥廠黏貼三萬餘張之標籤猶不嫌麻煩,豈會在乎黏貼被告甲○○藥廠之二萬餘張之點驗標籤,是被告甲○○所辯,衛生局嫌其藥廠就所餘藥品要黏貼二萬餘張標籤太麻煩要伊陳報無存貨云云,顯不足採。
㈤、證人 徐順庚 證述,伊自七十五年以迄八十二年初陸陸續續向被告甲○○以電話聯絡購買藥品,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被告甲○○再以包裹寄給伊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另證人 鄭煥通 證述,與被告甲○○交易有五年餘,最後一次在八十二年初,最多在九千元左右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且被告甲○○亦坦承大部分賣風濕免痛之藥(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卷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前揭證人林舜華、陳英芳、許榮富證述被告甲○○販賣風濕免痛藥品之情節相符;復依被告甲○○帳冊所記載被告甲○○賣予各藥房或個人之藥品大抵均係風濕免痛另亦有安月通,且帳冊所記載販賣風濕免痛之數量龐大,同時上開藥品保存期限為三年,此有藥品常態保存品質負責期間影本附卷可憑(原審訴字一一七0號㈠卷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答辯狀後附),且藥品不可能一直存放十餘年而不變質仍可販賣,被告甲○○上開藥品係實施GMP前二十幾年所製造之庫存藥品,顯違常情,殊無可採。
六、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但揆諸以上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再者關於聲請人乙○○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後已捨棄不採,自不足以其所述空洞言詞,而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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