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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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起訴書誤載為 謝幸瑜 )係夫妻關係,甲○○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因不滿乙○○打電話至其朋友住處,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銬銬住乙○○之雙手,再以童軍繩綁住該手銬,並將乙○○吊在房間窗戶旁之強暴手段,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以警棍及木棍毆打乙○○之身體後,方將乙○○手上之手銬打開並鬆綁童軍繩,且將乙○○帶至住處之客廳,乙○○向甲○○要求欲喝水,甲○○即將乙○○帶至浴室,以蓮蓬頭向乙○○臉部噴水,始再將乙○○抱至客廳,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顏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雙肘血腫挫傷、左腕扭傷、雙大腿挫傷瘀青各二五乘二0公分、三五乘三0公分及左下肢挫傷瘀血二0乘一0公分、左踝血腫之輕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如何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指訴被妨害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馬院醫急字第八八一三四二號函附之病歷影本,暨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馬院醫急字第八八一五一五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承不諱,惟其欺凌被害人,手段殘暴,戕害女性尊嚴甚鉅,處刑不宜寬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手銬、童軍繩,未予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滅失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有性格異常、嚴重型憂鬱症(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診斷書在卷(本院卷)可憑,被告復因被害人已離家出走而須隻身撫育幼子,被害人復已原諒被告撤回告訴,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以拳頭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乙○○成傷,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二時,在上開住處,持警棍、鋁棍毆打 謝女 ,並將謝女衣服脫光,以警棍套上保險套插入謝女陰道,致謝女左、右手臂、臀部以下至雙腿、雙腳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對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法官袁從禎
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