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除原判決事實欄第二行所載「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八行所載「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應補充為「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六、七時許」;第十二行所載「同月二十三日」,應補充為「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外,其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惟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已償還恐嚇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未附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袁從禎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為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四之三號四樓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及重傷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年,二案合併執行,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悟,因得知乙○○遭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段○○○巷六之七號,向乙○○誑稱可替其討回被詐騙之金錢,隨即於次日佯稱業已尋獲詐騙之人並將之殺傷,揚言告發乙○○教唆傷害等語,要脅乙○○交付二十三萬元擺平此事,致乙○○心生畏佈,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上址交付二十萬元予甲○○。次於翌日(二十二日)甲○○又向乙○○詐稱對方要五十萬元才肯和解,要求乙○○給付,遭乙○○拒絕,甲○○即恐嚇將告訴對方乙○○身分、住處及其同夥,使乙○○開不了店,做不成生意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月二十三日,在上址又交付三萬六千元予甲○○。甲○○食髓知味,數日後又向乙○○要脅補足不足五十萬元之餘額,乙○○無錢給付,甲○○又向乙○○揚言其有槍枝,令乙○○心生恐佈,答應再給付十五萬元,約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在上址付款。嗣乙○○心有不甘,報警處理,而於當日約定付款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是向乙○○借款五十萬元, 鄭某 先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元,四月十二日原約定還錢,但伊僅能還四萬元,鄭某不高興就報警處理,未詐騙或恐嚇鄭某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纂詳,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稱已找到詐騙集團,且殺傷對方,要鄭某拿錢給我,所以鄭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給付二十萬元及三萬六千元給我::隔一週我說與對方和解金額是一百四十萬,要鄭某準備三十萬元,鄭說沒那麼多,要我各負一半,所以要他交十五萬元」等語,已明確供認詐騙乙○○二十三萬六千元及四月十二日係去取十五萬元等情,其於本院始翻供改稱是借款未騙錢,及四月十二日是還錢云云,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雖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合被告所言是借款,四月十二日係為還款之事鬧得不愉快,始報警處理云云,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彼此原不相識,幾無交情,業經雙方於警訊中供明,有關借款一節,雙方並未書寫借據,亦無利息及還款日期之約定等詞,並經乙○○陳明於卷,兩造既不相熟,乙○○何以願出借金額不少之五十萬元給甲○○,且又未書立借據,及約定利息,實違借款法則,足認借款一詞,應是乙○○事後已與被告和解取回騙款,息事寧人之說詞,應不足採信,自以其在警訊中所言,較為可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僅供稱是詐欺鄭某金錢,未以告發鄭某教唆傷害、或以對方同夥將報復等語恐嚇鄭某云云,然被告倘未以上揭事項恐嚇鄭某,對方被殺傷本與鄭某無關,鄭某原可置之不理,何以未取回受騙之十七萬元卻一再付款給被告,又何以答應交付十五萬元後卻心有不甘,報警處理,而本件復係被告前往取款時,當場遭查獲,足見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屬實,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三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前二次已取得財物而既遂,第三次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致有既遂及未遂之分,然三次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論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另論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係因被告恐嚇始交付款項,而非因被告施詐術而交付財物,應與詐欺罪無關,公訴人論被告以恐嚇取財及詐欺二罪,並認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未有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已償還恐嚇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鄒文南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