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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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 上更 (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戊○○、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之供證,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下稱基隆支庫)之經理庚○○(已故)、襄理丙○○、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丁○○有何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否認偽造或行使前揭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辯稱伊僅係己○○購買房地之人頭,對於貸款過程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甲、圖利部分:
(一)關於本案貸款之核貸過程有無違反規定乙節,業經另案原審行文合作金庫查詢貸款、估價、覆審過程是否與合作金庫之規定相符?及同一棟建築物各層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是否應為一筆擔保放款,或可各別貸放?有無貸款人不得互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經合作金庫覆稱:⑴各筆貸款均經覆審之規定,合於合作金庫之規定;⑵對擔保物之估價,經合作金庫調閱營業單位覆審報告表所示,係合於合作金庫之規定辦理;⑶合作金庫對於建物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可以個別申貸辦理貸款,至同時受理各層所有權人申貸時,是否得互為連帶保證人一節,依合作金庫之相關辦理貸款規則,並無禁止之規定,此有合作金庫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三)合金總覆字第二0七六0號函在該卷可證(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五號卷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是依合作金庫之調查,本件貸款案之核貸過程並無違反規定,且曾經覆審程序,又依合作金庫前述公文之附表,其覆審人員分別為 陳舜富王基添劉尊賢 等三人,非係基隆支庫經理庚○○、襄理丙○○、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丁○○,且被告丁○○等人估價結果,經合作金庫事後之調查,亦合於規定,並無過高情事,故本件貸款與合作金庫之規定無悖。
(二)另案被告丙○○辯稱伊僅係書面形式審核,並經承辦人員丁○○初核通過,抵押物係經會同查估,價值合理等語,丁○○辯稱係依規定辦理等語,均未指稱與被告就前揭圖利罪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五號卷宗可稽。庚○○亦從未供稱與被告就前揭圖利罪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且於本案原審證稱:「(當時是何人向你接洽辦貸款事宜?)......我有一天接獲一自稱姓李之人打電話來,稱有台北房子可否拿至基隆辦貸款......不過幾日,有一個姓李之男子有拿借貸款之不動產資料給我要辦理貸款。」、「(當時拿證件資料給你的李姓男子是不是庭上的乙○○?)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是何人拿設定資料給你?)是一姓李之男子。」、「是不是庭上之被告?)不是。」等語(見同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並於本院證稱:「(當年去辦理貸款有那些人?)這個案子金額有一億七千多萬,有一位 李董 ,不是甲○○,也不是乙○○,李董來過一次,他來送件,我們即通知經理,之後文書、書類都由代書帶過來,對保時,他們都直接到二樓,我們業務繁忙也沒看清楚是何人帶他們來。」、「(你所說的代書是何人?)我記得是姓陳,住在基隆獅球路。」、「(辦貸款時,你有無看過乙○○?)沒有。」、本院詢以:「辦理貸款後,合庫若准了,是否依貸款人的指示,撥到該人的戶頭?」證人丁○○、丙○○均證稱:「撥到借款人的戶頭,誰借款就撥到他的戶頭內。」、證人丁○○於本院又證稱:「(當年核貸的錢是撥到何人何帳戶?)借款人開的帳戶內。」、證人丙○○亦證稱:「借款人每個人都有開一個帳戶。」、證人丁○○又證稱:「(乙○○不是在基隆支庫有戶頭?)他來貸款才開戶頭。」等語(見上更(一)八八卷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於另案詢以:「對證人辛○○、 陳友明李瑞成廖長順江朝宗黃順敏楊福 等人於調查局所供有何意見?」該案被告庚○○供稱:「從未有人說他是人頭」等語。該案被告丁○○供稱:「我有問過貸款人的資料,他們所言是推卸責任。而且所供前後不一致。沒有一個人承認過他是人頭。我們如何知他是人頭。」等語,該案被告丁○○又供稱:「(本案是何人介紹至基隆支庫申貸?)我記得是自稱李董的人,他只是來洽談,之後就從未再見過他。」等語(均見上更(一)一六五卷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除對保及開戶外,並無前來接洽貸款情事,而對保時到場及開戶之事實,不足推論庚○○、丙○○、丁○○與被告間,就前揭圖利罪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庚○○、丙○○、丁○○與被告均否認相互間,就前揭圖利罪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並無公務員身分,故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基隆支庫經理庚○○、襄理丙○○、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丁○○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易言之,被告與同無公務員身分之戊○○、己○○、甲○○間,無從共犯前開圖利罪。查另案被告庚○○業已死亡,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五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而另案被告丙○○、丁○○就被訴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部分,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無罪在案。被告自屬無從與有公務員身分,經判決無罪之丙○○、丁○○等共同涉犯前揭圖利罪嫌。
乙、偽造並行使前揭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
(一)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申請書是我叫代書寫的,乙○○不是代書。」、「(貸款申請書是誰的筆跡?)姓李的代書,住獅球路,名字我不記得。」(見本院上更(一)八八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消費貸款申請書是何人寫的?)這二項文件都是代書幫我寫的,那些人頭提供個人資料給我,我再拿給代書 劉榮顯劉顯榮 ,以前他的事務所在基隆獅球路那裡。」、「(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是否曾由被告經手?)沒有,但被告有交他的印章給我。」等語(見同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你說代書是劉榮顯,為何丁○○說代書是姓陳的?)有二個代書,劉現在不知道去何處了,另陳代書姓名地址不記得了。」、「因銀行要求做業績,所以貸款帳戶內都有先存入一筆現金,貸款前的存入的錢是我存入的,」、「(被告是否你們的人頭?)對。」、「(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消費貸款申請書是何人寫的?)我是委託劉榮顯辦的,至於他找何人寫我不知道,亦有可能是他自己寫。」等語(見同上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訊問筆錄),雖己○○就代書究係何人證詞閃爍,惟前揭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被告所偽造及行使,則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貸款文書之送件,非被告所為等情,已如前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否認偽造與行使前揭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堪採信。
(二)抑有進者,按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或加工以完成之謂。關於本案台北市○○街房地之人頭陳友明、李瑞成、廖長順、辛○○、江朝宗、黃順敏、楊福等人,倘僅同意擔任前開房地之人頭,實無至基隆支庫辦理對保之必要,既至基隆支庫辦理對保手續,並出具印鑑證明等供辦理貸款之用,對辦理貸款乙節,即難委為不知,縱有辯稱僅係房地登記之人頭,不知貸款乙事 云云 ,亦無可採。故證人 連維銘 於調查時雖證稱:「(江朝宗及陳友明擔任戊○○公司房子的名義所有人,當初曾否談妥要用他們的名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借款?)沒有。」云云(見調查卷第十九頁),證人江朝宗於調查時證稱:「當時連維銘告訴我們這些房子是曾老師及其兄弟 曾政瀛 所有,將我們當作前述房子名義所有人只是為節稅,並表示需到基隆支庫辦理對保,未料前述對保卻變成貸款的對保。」云云(見調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陳友明、李瑞成、廖長順、辛○○、江朝宗、黃順敏、楊福等人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既係供貸款徵信之用,其制作自應認係出 自渠 等之同意,而以渠等名義制作,故屬有權制作,是前揭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偽造有間,前揭文書即不構成偽造之文書,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是被告自亦無與戊○○、己○○、甲○○、庚○○,共犯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可言。至持不實文書貸款,有無另涉詐欺;被告與戊○○、己○○、甲○○間,就此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屬另一問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權審究。
丙、證人辛○○於調查時固證稱:「乙○○說他房子很多,為了逃稅希望將他所有的房子......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掛名在我名下,後因他要以此房子貸款,我遂陪乙○○至基隆支庫在有關文件上簽名蓋章。」、「(請問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是否係由你本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蓋章?)我並未見過此申請書,其內容亦非我填寫,甚至簽名都不是我的筆跡,連姓都寫錯,我姓鍾而非鐘,但印章確係乙○○經我同意所刻之印章。」、「我不知道該申請書係何人填寫..
....現在服務單位欄內所填根本是假的。」云云(見調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惟不足資為認定被告與庚○○、丙○○、丁○○間,就前揭圖利罪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既前往基隆支庫對保,顯非僅係擔任房地登記之人頭,而係同意擔任貸款之人頭,依前所述,被告自無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可言。況證人辛○○於本院翻稱:「(誰找你當人頭,及辦貸款?)一個同事,不是乙○○,我沒看過乙○○。」、「我確實不認識乙○○,有一個人帶我去調查局,那個人教我怎麼講,我一時忘記那個人的名字,那個人好像是我公司當仲介類業務的。」、「有一個常在乙○○身邊的人,禿頭的常與黃位正在一起的人,他一去調查站叫我說『都是乙○○』。」、「(誰帶你去基隆支庫去對保?)我們有二個人一起去,還有楊福,有一個人帶我們二人一起去。」、「(〈提示授信申請書〉你有無在此書上簽名蓋章?)有,章不是我的,名字是我匆匆忙忙簽的,我沒蓋章。」云云(見上更(一)八八卷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殊難憑其先後不一之證言,遽認被告有圖利與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
丁、另案被告戊○○固於調查時證稱:「不是,是乙○○申貸的。」、「(請問你與前述八筆房屋貸款有何關係?)在八十年九月十日左右乙○○來找我告訴我買下台北市○○街○○○號房屋會賺錢,要我投資我不答應。......後來他將該屋買下,我就借錢給他,總計到他於八十年十二月貸到款前為止我陸陸續續借給他約新臺幣玖仟萬元。」、「(除了你出資九千萬之外,九千五百萬元何人出資?)大約有九千萬元是..貸款,另外約五百萬元是乙○○自己調來的。」、「(除江朝宗外,其餘名義貸款人係何人找來?)乙○○。」、「(前述八筆房屋貸得一億七千六百萬元後,何人處理該等款項?)是由我處理。」、「(前述房屋是何人向基隆支庫申辦貸款?)是乙○○。」、「(前述八筆貸款基隆支庫放貸後,何人前往提領?)是由我親自提領。」云云(見調查局卷第四頁至第十頁)。惟其供述,實不足資為被告與庚○○、丙○○、丁○○間,就前揭圖利罪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證據。況戊○○於偵查中改稱:「我是聽我哥哥講過,乙○○有買甘谷街的房子。」云云(見偵三0六四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於原審中證稱:「(甘谷街廿六號房子是何人買的?)是我哥哥找一些人合資買的,與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以前在調查局之筆錄說『乙○○有出五百萬元』,有何意見?)人進進出出,我可能聽錯了。」云云(見上更(一)八八卷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先後供述不一。戊○○之兄己○○則於偵查中供稱:「(甘谷街二十六號房子乙○○有無參與購買?)沒有,但是辦理銀行貸款的事主要都是由乙○○去找人去辦理貸款,我認為他財力不夠而沒有參與購買。」、「(乙○○有無向你提議去向基隆的支庫貸款?)沒有。」、「(洽商借款都是乙○○去與基隆支庫商談的嗎?)沒有。」、「(人頭是否乙○○去找的嗎?)是的,他有找來二人,那二人名字記不得了。」等語(見偵字第三0六四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筆錄),於原審中證稱:「(乙○○有無參與貸款之事?)沒有,他只是人頭,頂多是去對保而已。」、「(為何 曾震東 會在調查局對貸款之事指稱是乙○○去辦的?)我們是有交付三萬元給乙○○,要他轉交給找來的人頭作為報酬。曾震東在調查局所說的不是實情。乙○○並沒有出資五百萬,他是有說要介紹借錢之人給我們,但沒有介紹成功,他又沒有錢出資。」等語(原審卷第一三0頁),於本院更審前證稱:「(甘谷街係你買的?)是我買的,乙○○是人頭。」、「(認識乙○○嗎?)認識,但他沒做什麼事業。」、「(他有無出資五百萬元?)沒有,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二0八一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北市○○街○○○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七層之土地及建物是否你與甲○○、戊○○、乙○○四人合買的?)不是,是我一人買的。」、「(這棟大樓不是乙○○出五百萬元?)他沒有出,他那有錢出。」、「申請書是我幫他帶填的,但簽名蓋章是他自己去簽名蓋章。」、「(後來到基隆支庫去辦貸款的人及領錢的人是誰?)都是我,撥到甲○○的帳戶。」等語(見上更(一)八八卷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即供稱被告僅係房地與貸款之人頭,並未出資購買房地,但有參與另找二位人頭俾辦理貸款,與其弟戊○○於調查時之供述顯有出入。而證人連維銘調查時證稱:「( 呂忠義 何以介紹你認識江朝宗?)在八十年六月我朋友 林中仁 告訴我戊○○他們公司買房子要找人當名義上所有人,願意付給名義所有人新台幣二萬元傭金。」、「戊○○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江朝宗是否準備好擔任名義所有人所需的印章,十份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戊○○告訴我及江朝宗房子是他們公司的。」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七頁),亦與戊○○於調查時所供不符。尚難徒憑戊○○於調查時所供本案房地係被告所購及申貸,遽認被告有前揭圖利與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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