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香奚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埔頂支渠二二A保留池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為水利用地(溜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編定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擅自整地傾倒廢土於上開土地上之池塘,毀損水利建造物,因認被告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蓄水建造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水池傾倒廢土之情不諱,另該水池其中五千三百三十三‧九七平方公尺部分,確經人以廢土填平乙節,並經原審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五十頁)二份在卷可憑。惟按,水利法第三條所稱蓄水,係指在地面上或地面下建造蓄水高度或深度超過三公尺以上壩堰,構成水庫,其蓄水量超出二萬立方公尺而言,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是以為供蓄水目的所設置之建造物自須符合前揭要件,始得謂之為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蓄水建造物」。又所稱「壩」或「堰」,厥指在天然流動之水道中,為截流以便蓄水而由人工所建造之攔水設施。經查,本件由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事實上管領使用之「埔頂支渠編號二二A」池塘,係在土地上以人工挖掘而成,,於建造之前,該處並無天然流動之水道存在,是以並未設有截流以便蓄水之攔水「霸」或「堰」,從而該池塘即與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蓄水建造物」所應有之構造不符。次按,水利法第九十一條所定毀損水利建造物之成立,以行為人毀損者,係同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項水利建造物為限(最高法院六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參照)。至水利法第四十六條雖僅規定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建造或改造之目的係在於使用或使之更適於使用,既須先經核准,無非使主管機關得於事前審查水利事業機構欲使用之各項建造物是否符合該機構設立目的之需,是否有損及他人權益之虞,俾能適切調和及平衡公、私利益,從而考諸該條文意旨,顯指水利事業機構所使用之水利建造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認係合法之建造物而受法律之保障。又「建造」僅為水利事業機構取得需用水利建造物之來源之一,因之,若是將既存設施納為興辦水利事業之用而充為水利建造物,則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仍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茲查,該池塘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此據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職員 李哲熙 於原審調查時述明(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因此,其建造固不受施行在後之水利法之規範而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該池塘既為私人所有之既存設施,依前開說明,石門農田水利會欲將之納入管領使用自須得有主管機關之核准。依卷存桃園縣政府五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一七二五號公告(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主管機關狀似核准該水利會將灌溉區內之所有既存含本案池塘納入管領使用,惟細繹公告內容,其核准仍附有如下條件,即石門農田水利會須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與地主簽訂同意書,並依法辦理征購,若地主不簽訂同意書者,則由主辦單位逕依法辦理征收,易言之,須石門農水利會依限與地主簽訂同意書並征購或依法征收後,始得合法利用私人所有之既存池塘,非謂其得任意非法佔有使用之。第查,系爭池塘所坐落之土地仍屬「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徐火接 等共一百十四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未經移轉登記予石門農田水利會名下,足徵該水利會迄今尚未依規定與地主簽訂同意書並征購或依法征收,難謂主管機關所設之條件已然成就,職是,其使用即與未經核准無異,非屬合法水利建造物,是以該水利會長期非法佔用他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池塘,自無受法律保護之餘地。綜述,本件遭被告填土之池塘既不具備「蓄水建造物」之構造,尤有甚者,石門農田水利會將之納入管領又屬非法佔用之性質,其非法使用並不符主管機關核准之意旨而難謂已得有核准,本院復就池塘如何形成,有無經核准程序,其依何種程序為水利會所使用向桃園縣政府及石門農田水利會查詢,據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覆池塘之成形,因事過境遷無法查明,至於核准程序,則引用前揭桃園縣政府五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一七二五號公告,餘則未置一詞,有該水利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石農管字第六八四六號函附本院卷可參,由是,本案池塘自未能認係水利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合法水利建造物,即便經被告填土後已減損其蓄水功能,然揆諸前揭有關水利法第九十一條所定毀損水利建造物罪之說明,核其所為尚與本罪之要件有間,要無從繩以本罪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本件池溏應屬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指之其他水利建造物,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上填置廢土,自應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水利建造物罪等前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