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緝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E室其所營之翔讚商行,向年籍不詳之「楊經理」者,取得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發票人 陳文峰 、帳號00六一九-四號、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持向不知情之 藍文信 調現,嗣藍文信遵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不得以推測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亦不得僅以被告不能證明其無罪,作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迭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藍文信之證述、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不知「楊經理」之真實姓名即冒然收受空白支票填寫等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由「楊經理」取得右揭支票,並在其上填寫金額及日期後持藍文信清償舊債,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支票係「楊經理」給付伊之快遞費用,因費用尚需計算,故授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不知該支票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件支票原所有人陳文峰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遺失為由,向玉山銀行營
業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然從警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到原審、本院前審及查院調查,陳文峰始終未能出面就此支票是否遺失一事作證
,陳文峰在法院一再傳訊之下,始終拒不出庭應訊,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郵遞方式寄份「書面聲明」予法院表示該張支票遺失,然此「書面聲明」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陳文峰是否真的遺失本案支票,或另有原因而謊報支票遺失,迄今尚無法查證,故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尚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之證據。
㈡被告在本件支票填寫之金額只有新台幣五萬元,於支票背書「甲○○」後,交付
友人藍文信以清償舊債。被告如有偽造支票之犯意與行為,當知退票後,偵查機關從藍文信或背書,均可輕易查出被告涉犯罪行,而且支票既未兌現,其欠藍文信之舊債亦無法免除,依此,本件被告無法從犯罪後獲取利益,而且很容易將自己陷於被追訴審判之境地,從而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
㈢被告始終辯稱:支票係「楊經理」給付伊之快遞及其他之費用,「楊經理」告知
伊是向陳文峰借來的支票,授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伊並未偽造云云。且經證人 吳小娟 證稱:「有(一位「楊經理」)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送支票至翔讚商行)」、「我記得有此事,『楊經理』與公司有業務往來,有幾次叫外務送件過來,印象中,『楊經理』叫人送一張支票來,因為我管帳支票均正常,這張是空白,所以有印象,上面沒有寫金額、日期所以我記得」,「老板打電話給『楊經理』談,後來老板就寫金額,只記得貨款是五萬多,經折讓後填寫五萬元」,「當時老板有照會過銀行,銀行人員說沒問題」(見前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依此證言,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㈣依被告所稱,其因財訊顧問有限公司「楊經理」派其外務員送來票號00000
00號空白支票,乃撥(00)0000000號電話與「楊經理」通話(見偵四三六0號卷第三頁背面、前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經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覆該電話租用戶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見一審卷第三八頁),本院據此,再向中華電信公司查出租用戶 鄧宜安 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另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口卡片查出鄧宜安住居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經依址傳訊,乙○○之婆婆 張雯華 向本院具狀陳稱:乙○○自民國六十九年赴美迄今,均在美工作,且乙○○曾遺失身份證(不知何時遺失)已申請補發,乙○○從未在台灣申請任何電話云云,此有張雯華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陳報狀」可稽,併此敍明。
四、綜上,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明確證券,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據之犯行,原審未予詳調審認,遽判被告有罪,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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