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0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陳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言立於民國九十年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九千九百七十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萬泰銀行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以代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十七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十七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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