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蔡惠婉
被 告 曾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
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
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5
年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60,000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暨提領費300元。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