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遲延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
佰貳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9,78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復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4,85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復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31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並需繳交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59,321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
;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
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
之銀行帳號(限被告本人帳戶),雙方並立有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約定倘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
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90,005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
;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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