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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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曾治 為
訴訟代理人 曾慶佳
被 告 東立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係原告客戶鋁揚燈飾企業社(負責人 呂春長 )、町洲燈飾行
(負責人 林榮茂 )向原告購買燈具或週轉金錢而交付,詎經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㈡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上記載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不一致,係因
部分為貨款,部分為借款,且原告與前開2家客戶互有買貨
往來。
㈢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等交易往來。
㈡茲因林榮茂、呂春長均稱被告公司票信用較佳,且貸款額度
較高,故與被告公司換票,渠等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則
執有渠等簽發之支票。
㈢林榮茂、呂春長嗣後分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取
得系爭支票,但非因貨款往來而取得。
㈣據稱原告業與林榮茂、呂春長私下和解,不應再持系爭支票
重覆向被告催討。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兩造互不
認識,亦無金錢等交易往來,且其與訴外人林榮茂、呂春長
等人有換票往來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再佐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之情形,兩造亦非直接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林榮茂、呂春長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據此,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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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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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利息│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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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2月31日│148,000元│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102年1月2日│自左列退票日起至清│林榮茂│
││││南員林分行│││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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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月31日│270,000元│同上│UA0000000│102年1月31日│同上│林榮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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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1月31日│91,400元│同上│UA0000000│102年1月31日│同上│呂春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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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0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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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