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邱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㈠申辦信用卡,詎被告至民國100年5月16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708元未依約清償;㈡申辦
現金卡,詎被告至100年5月16日止,尚積欠43,906元未依
約清償。嗣後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
開債權本息全部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
卡須知、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均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30元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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