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23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王錫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錫鴻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98元,及
其中204,034元自民國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57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4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
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
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
9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迄今尚積
欠消費本金194,057元及利息。又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
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業欣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公告在大業時報第3版及第6版,嗣業欣公司,復於97年
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合約書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現
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17元(含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
7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26,398元,應徵裁判費
2,4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94,057元,應徵裁判
費2,1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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