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   告  鄧志祥
被   告  鄧文川 (原名 鄧登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鄧志祥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志祥於民國97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鄧文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
,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145,692元,約
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借
款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
加碼年息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01年6月30日,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45,6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鄧文川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就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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