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604號
原 告 施長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真實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此於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甲
○○,惟卷內並無被告真正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雖原告曾
具狀請求本院向轄區警察機關函查,然經管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覆結果,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處所為空戶,
無人居住,詢問附近居民皆表示不知被告陳小姐之姓名等語
,有該局民國102年5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稽。嗣經依此通知原告後,原告另具狀聲請調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資料,而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後,經查核其所有
權人非屬「陳姓女子」,核與原告所指述之被告性別特徵不
合(該資料因涉及個人資訊,依法不得供原告檢閱),而就
此再以公務電話通知原告後,原告旋又聲請:因該女係屋主
女兒,請法院函詢屋主,請其提供女兒個人之資料等語,復
於102年6月25日具狀聲請:請向林口長庚醫院求證貴院是否
有 陳基益 醫師此人,因係其提供系爭房屋予陳小姐居住,其
自有提供住戶陳小姐資料之義務等語,惟查,原告就其上開
聲請所指各節,並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第三人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亦無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義務。尤
其,原告所指之被告為何,本屬原告最為清楚,原告既未能
具體提出其姓名及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自
無從僅以其上開所言,即為證據之蒐集,是原告上開所請,
尚難允許,乃本件原告之訴,顯與法定程式不符,自非合法
。茲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