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廖采萱
        廖采如
兼法定代理人  呂莉蓁 (原姓名 呂美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二號民
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莉蓁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莉蓁為 廖正 興之配偶,原告廖采萱、廖采如為原告呂
莉蓁與 廖正興 所生之女,廖正興已於民國88年12月15日死亡

㈡被告對廖正興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
簡字第3162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並於廖正興死後,即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呂莉蓁名下財產(永靖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呂莉蓁於廖正興生前與其感情不睦,自87年5月起分居
,並於87年7、8月間偕同被告廖采如返回新北市瑞芳區娘家
居住。被告廖采萱當時就讀新平國小,不便轉學,故仍與廖
正興同住。迨88年12月15日廖正興死後,原告呂莉蓁始將原
告廖采萱接回娘家同住。事實上,原告呂莉蓁於廖正興生前
因離婚事件涉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
803號),不僅不知其財產狀況,亦未繼承任何遺產,以致
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準此,如原告呂莉蓁繼承
廖正興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原告廖采萱為00年出生,原告廖采如為00年出生,於繼承開
始時均為無行為能力人(起訴狀誤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又原告廖采如當時未與廖正興同居共財,故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不可歸責。依此,原告
廖采萱、廖采如各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
條之3第4項等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原告呂莉蓁既未繼承廖正興之遺產,則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取得原告呂莉蓁名下永靖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3,41
2元(業經扣除手續費250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
任。
㈥原告依法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是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㈦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依系爭執行名義顯示,系爭債務欠款日始於87年3月18日,
且被告前手中興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先後於87年3、4、5
月分別郵寄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原告
呂莉蓁於89年11月6日前尚設籍於該址,其謂不知系爭債務
,即非有據。
㈡原告呂莉蓁既知悉系爭債務,且未依法為限定及拋棄繼承,
故應對廖正興之遺產為概括繼承,是原告所為限定繼承之主
張,即無依據。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限定繼承之原因事實外),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限
定繼承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及其聲明欄所示請求,是否
有據?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廖采萱(00年出生)、廖采如(00年出
生) 主張渠 等於其父廖正與死亡時(88年12月15日),俱為
無行為能力人,及原告呂莉蓁、 呂采如 主張渠等於廖正興死
亡時未同居共財,渠等不知廖正興對外借錢及負債詳情,亦
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任何遺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等件、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單憑其前手中興銀行曾郵寄帳單至原告呂莉蓁設籍處
,據以抗辯原告呂莉蓁知悉系爭債務云云,尚難遽採。依上
規定,足見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是原告
主張以繼承廖正興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無不合。
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
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
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
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待開始
強制執行後再行起訴。受訴法院如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
由者,應為宣告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
行( 張登科 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166頁及 楊與齡 先生著強制
執行法論第223頁、第224頁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
廖正興應給付中興銀行(被告前手)113,653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僅受償3,412元,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2年
3月間執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此情業經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準此,被告仍有可能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為限定繼承主張
即有憑據,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
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堪予採認。至於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
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然繼承人若未及提起撤銷之訴,以致執行程序終
結並由債權人受領繼承人固有財產換價所得時,債權人即係
以第三人財產執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4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既未繼承人廖正興之遺
產,則被告先前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受償3,412元,自屬不當
得利,原告呂莉蓁請求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錢給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訴之性質非給付之訴,且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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