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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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許式輝
被 告 莊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8元,及其中90,857元自民國96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5月6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
為201,848元,並將起息日改自102年5月3日起算,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5月2日止,共積欠
消費款、利息合計201,84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