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原告申辦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帳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希望能分期清償等
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還款
計畫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為
證,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債務並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分期清償等語,
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並陳明本件係被告未依分期清償協議返
還始起訴。惟此屬兩造和解時所應考量之事項,非本院判決
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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