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高登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志揚
訴訟代理人 蔡以惠
被 告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0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45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