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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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劦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劦曜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3、683、685頁),然被告逾期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