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9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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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壹拾
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截至91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169,309元,及其中本金149,84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
單、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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