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曾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
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被害人姓名為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照明)。㈢扣案機車鑰
匙,據被告供稱乃其朋友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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