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柒萬壹仟
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依約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
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利率19.8925%計付利息,
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4年3
月15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71,070元
、逾期利息7,073元,合計為78,143元之帳款未給付,迭經催討
未果,爰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上揭相關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
易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影本各1件,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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