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5,000,000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後
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本件係因訴外人亨
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悅公司)積欠原告押租金債務
,但因亨悅公司已經跳票,無票可用,才請被告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3紙支票,等亨悅公司有錢才贖回來,但後來並未贖
回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部分:
㈠卷附之租賃押租金償還協議書第㈩項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亨悅
公司所簽訂,而與被告無涉,尚不能以上開協議書認定兩造
間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是兩造關於本件訴訟既無合意管
轄之書面約定,則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定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
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另本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之付款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綜上所述,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與法顯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事實,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因亨悅公司
無力償還押租金債務,而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
支票予原告,稽其真意,顯係願以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作
為擔保亨悅公司押租金債務之用,而亨悅公司既未清償對於
原告之押租金債務,則本於兩造間關於擔保債務履行之約定
,原告自得以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
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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