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莊秋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廿五日上午十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廿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廿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向原告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經濟
部許可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領用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共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利息一萬九
千四百二十八元及違約金一千七百十三元迄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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