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麟
王紹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
告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
十月三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一百零四
元、利息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及違約金六百十五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號資料影本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