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
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
融資利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3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提前終止契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要求立即清
償全部融資本息,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逾期
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公示送達費用│800元│
├──────┼─────────┤
│合計│1,8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