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98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25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現改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
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