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訴訟代理人 許德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系爭本票記載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各條款視為系爭本票之
一部分,而約定書第22條復載明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1審管轄法院,有本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