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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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與原告發生衝突,而以拳腳
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腳部,致原告受有左顳部挫紅腫(3×2
公分)及右大腿下部挫紅腫(5×3公分)之傷害,並導致
原告頭痛數月,並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
受有精神上損失50,000元,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1,700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傷僅有紅腫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前與原告發生衝突,而以拳腳毆打原告
之頭部及腳部,致原告受有左顳部挫紅腫(3×2公分)及
右大腿下部挫紅腫(5×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受有紅腫之傷害等情
(見本院第1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14號及本院94年度簡
字第3639號、94年度簡上字第705號卷宗在案足參,應堪認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有以拳
腳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腳部之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左顳部挫
紅腫(3×2公分)及右大腿下部挫紅腫(5×3公分)之
傷害,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本院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7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收據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1,700元之醫藥費。
㈡精神上損失50,000元部分:
經查,本件傷害事件,係肇因於原告辱罵訴外人 黃阿火 沒有
LP(意指男性生殖器),被告見狀始與原告發生爭執,此經
證人黃阿火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至37頁之訊問筆錄),被告並進而毆
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顳部挫紅腫(3×2公分)及右大
腿下部挫紅腫(5×3公分)之傷害。是本院審酌:被告係
基於義憤,始出手毆打原告,其行為雖屬不法,然其動機尚
屬情有可原;而原告對於年逾60餘歲之黃阿火,仍以不堪聞
聽之言語加以辱罵,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抱持關懷及尊重情懷
,並因而導致被歐受傷,其身體雖受不法侵害,然其受傷之
情節則不值同情,則若謂原告因而受有嚴重之精神上損害,
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另原告所受之傷害均為皮外輕傷,其受
傷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而受有精神上損失,依首開法條規定,而其精神上損害賠償
金額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恰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元(即1,700+3,000=4,700
),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元。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