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至芬
被 告 甲○○原名 林玉 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萬
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則加計按日息萬
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4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迄93年10月1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
667元未給付,其中24,667元另應自9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法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