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
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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