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忠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九芎根3之1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飲至同日下午5時許時,因與友人發生糾紛而受傷,竟不逕行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方式求助,反不顧其已因飲酒而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坪林區坪林分駐所,經員警發現其有飲酒之跡象,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被告陳裕忠固坦承確有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知道有這條公共危險罪,但是為了保命,伊也顧不得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飲酒駕車,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偵卷第7、17頁)在卷可查,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縱有與他人發生糾紛受傷而須求助之情,仍可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之方式為之,應無自行駕車前往派出所之必要,是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維護其身體法益之必要救助手段,尚不得以緊急避難論之,被告所辯,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認定並無影響。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其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0頁),本件係因與友人發生糾紛受傷而欲至派出所向警員求助,一時情急始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其犯後亦能自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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