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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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潮州鎮方向往東港鎮方向行進,途經該路與臺糖鐵道交岔口前之有標誌、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路段,適有 陳海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進。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該路段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駛,嗣前開機車欲行左轉往臺糖鐵道旁小路行進,甲○○見狀仍閃煞不及致前開小客車撞擊上揭機車,陳海水因此倒地引發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之前,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號向員警報案自首肇事並留車禍現場,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陳海水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所生危害至鉅,惟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萬元,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之前,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號向員警報案自首肇事並留車禍現場,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卷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木
法官蔡憲德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