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商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商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訂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NE-一九二一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而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則以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申請報廢,並於當日讓售給 黃福明 ,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NE-一九二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號牌二面,有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於同日讓售給黃福明,有讓渡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黃福明到庭證述屬實,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 潘光三 ,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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